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谭耘,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弄*******号第***幢***室。
法定代表人:叶升。
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从未在上海销售;
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无关;
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烟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位于上海市华翔路XXX号店铺购买一辆车身标有“幻速S3”的车辆,由中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从购买车辆上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汽车门锁装置,该汽车门锁装置上印制的A046977制造编码对应的生产者为三环锁业公司。
被上诉人据此以三环锁业公司涉嫌制造、中骐公司涉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因中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孙利建代理审判员 周利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