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珠。
上诉人周文彬因与被上诉人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文彬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江阴市。
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约定并不违反相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系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甲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嘉定区内的知识产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周文彬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