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金易久大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边氏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民终248号
案件名称上海金易久大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边氏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金易久大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边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易久大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傅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义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边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边永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金易久大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久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边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氏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易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沛、黄义也,被上诉人边氏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易久大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0日,原名称为“上海金易久大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金易久大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酒类商品批发,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1年6月15日,金易久大公司与天津王朝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王朝公司)签订《法国OEM“王朝”“DYNASTY”牌葡萄酒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总经销协合同》(以下简称《总经销合同》),双方约定就法国OEM“王朝”“DYNASTY”牌葡萄酒,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的总经销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协议所涉及的“王朝”(中文)“DYNASTY”(英文)品牌产品,是指在法国种植、采摘、压榨、灌装、生产和包装的AOP级葡萄酒,是指经“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授权,在法国灌装、生产、包装带有“王朝”(中文)“DYNASTY”(英文)品牌标识、商标及相关注册图形的产品,是经法国相关法律认证的AOP级葡萄酒产品(以下简称“本协议产品”)。

二、王朝公司授权金易久大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为期壹拾年,作为本协议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唯一总经销商。

三、王朝公司根据王朝公司、金易久大公司共同认可定型的封样产品,负责组织本协议产品的生产、报关、完税和运输工作。

对于金易久大公司每次订购的商品,在交付时,王朝公司应提供相应批次产品完整且合法的、进口、报关、商检等有效的凭证资料,以及法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有效的AOP级产品认证资料。

1.包装设计:王朝公司供应本协议产品的正标必须符合法国相关AOP级别产品的法律、法规要求,本协议产品的包装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版权、商标权、优先权。

因产品包装引发纠纷,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王朝公司承担。

包装物料外形、规格、颜色、材质等方面的选用一经确定,王朝公司未经金易久大公司审核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和调整。

2.“王朝”“DYNASTY”品牌的商标权和其附属注册图形的所有权均属“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所有,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王朝公司处理。

3.因本协议产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版权纠纷由王朝公司负责处理,并由王朝公司承担因此给金易久大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四、7.王朝公司承诺金易久大公司对本协议产品形象的设计、制作、发布、推广、使用过程中涉及产品知识产权的应用予以授权。

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金易久大公司在原审当庭询问时表示,上述合同所涉产品的知识产权的授权是双向的,金易久大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就“金易久大”文字加图形涉案商标给予王朝公司授权。

金易久大公司又表示,上述合同所涉葡萄酒产品的外包装均在法国完成。

2012年5月7日,金易久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金易久大”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3670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饮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2015年7月1日,金易久大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李运洪和公证人员马文华及金易久大公司委托的胡伟前往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36号招牌显示为“天津市边氏顺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商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胡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六瓶葡萄酒,销售者同时赠送了一瓶波尔多长相思白葡萄酒。

胡伟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完货款后取得增值税发票一张、名片一张、POS单一张。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李运洪对上述葡萄酒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五瓶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4797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增值税发票,公证购买的六瓶葡萄酒为:法国王朝梅多克干红2瓶(340.17元/瓶)、法国王朝橡木桶干红2瓶(254.7元/瓶)、法国王朝波尔多干红1瓶(143.59元/瓶)、法国王朝波尔多特级干红1瓶(169.23元/瓶)。

共计四种葡萄酒。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的公证实物,五瓶葡萄酒(含赠送波尔多长相思白葡萄酒一瓶)瓶体所贴标签上记载的酒名分别为:波尔多梅多克红葡萄酒、波尔多橡木桶陈酿特级干红、波尔多红葡萄酒、波尔多特级红葡萄酒、波尔多长相思白葡萄酒。

上述葡萄酒瓶体正面所贴的标签上记载“DYNASTY”,“PRODUCTOFFRANCE”等外文,瓶体背面的标签上记载:“DYNASTY”;

“此酒是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委托法国著名的葡萄酒供应商法国大酒窖公司在法国波尔多地区,严格按照法国AOP级葡萄酒的标准要求,采用法国原产的原料和包装材料进行生产的优质葡萄酒”;

酒名;

原产国:法国;

生产商:法国大酒窖有限公司;

进口商:天津王朝国际酒业有限公司;

中国总运营商:上海金易久大酒业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网址:***,旁附“金易久大”文字加图形涉案注册商标。

上述葡萄酒的外包装盒上印有“天津王朝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法国王朝”、“DYNASTY”等文字。

金易久大公司经当庭询问表示,上述五瓶葡萄酒中的几瓶在购买时因无外包装盒,就用公证购买的其它葡萄酒的外包装盒进行了封存。

金易久大公司认可上述葡萄酒均来自王朝公司,是正品葡萄酒,且属于涉案《总经销合同》所涉葡萄酒产品。

金易久大公司公证购买葡萄酒共计支付1758元。

金易久大公司支付公证费9000元。

边氏集团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烟零售;

工艺美术品、洗涤用品批发兼零售;

货物进出口。

王朝公司与边氏集团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边氏集团公司是王朝公司产品的批发商,边氏集团公司在王朝公司的授权下将王朝公司产品转售给分销商和各个渠道的终端店点。

边氏集团公司订购王朝公司产品,负责其指定区域和渠道的开发、分销和覆盖,完成王朝公司与其制定的各项指标和要求。

王朝公司指定边氏集团公司在天津所有行政区域独家全渠道内销售王朝公司产品。

王朝公司产品指王朝公司法国王朝系列产品。

包装方式及包装品以王朝公司产品的出厂包装为准。

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边氏集团公司于2014年8月、11月分别从王朝公司购买王朝法国朗格多克干红葡萄酒(750ml/瓶)、王朝波尔多干红葡萄酒(750ml/瓶)、王朝波尔多特级干红葡萄酒(750ml/瓶)、王朝波尔多木桶陈酿特级干红葡萄酒(750ml/瓶)、王朝波尔多梅多克干红葡萄酒(750ml/瓶)、王朝波尔多长相思干白葡萄酒(750ml/瓶)各几千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对被诉侵权葡萄酒的当场查验,并根据金易久大公司、边氏集团公司分别与王朝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以及授权书、边氏集团公司提供的购货发票等证据,被诉侵权葡萄酒是由法国大酒窖公司生产,由王朝公司进口的“DYNASTY”真品葡萄酒,而非假冒葡萄酒。

该葡萄酒属于金易久大公司与王朝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同》所涉葡萄酒产品。

金易久大公司作为该葡萄酒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的总经销商(合同约定期限内),同意在该葡萄酒上使用“金易久大”文字加图形涉案商标,并同意该葡萄酒在市场上合法流通。

关于边氏集团公司从王朝公司而非金易久大公司处获得被诉侵权葡萄酒,并在天津地区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边氏集团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从进口商王朝公司取得被诉侵权葡萄酒,并获得王朝公司的授权在天津地区销售。

根据现有证据,边氏集团公司未对被诉侵权葡萄酒进行任何加工、改动,系以原有包装销售。

亦无证据证明,边氏集团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从金易久大公司的广告宣传中获得利益。

故相关消费者在基于对“DYNASTY”品牌的认同从边氏集团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葡萄酒时,会明确知晓该葡萄酒是由法国大酒窖公司生产,由王朝公司进口,金易久大公司是该葡萄酒的中国总运营商。

被诉侵权葡萄酒的流通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未损害“金易久大”文字加图形涉案商标标识,也未损害金易久大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葡萄酒中国总运营商的功能,同时也没有损害金易久大公司作为该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商誉。

因此,边氏集团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金易久大”文字加图形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金易久大公司认为,其与王朝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被诉侵权葡萄酒均应提供给金易久大公司,因此任何未经金易久大公司许可销售的带有“金易久大”文字加图形涉案商标的葡萄酒都侵犯了金易久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金易久大公司与王朝公司的上述合同约定与边氏集团公司无关,不能因此认定边氏集团公司侵犯金易久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边氏集团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葡萄酒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亦不构成对金易久大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金易久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金易久大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02元,由原告上海金易久大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金易久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易久大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了侵害上诉人商标权。

1.被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葡萄酒未经上诉人商标授权许可。

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朝公司在《总经销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独占性地负责全部法国王朝原产葡萄酒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

由于王朝公司擅自销售给被上诉人被诉侵权葡萄酒,因此,被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酒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商标授权许可,这种销售行为是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销售不构成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被上诉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利。

上诉人作为酒类运营的上市企业,在酒类销售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市场混淆,该行为搭乘了上诉人的商誉,为自己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并未从金易久大的商誉中获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商誉。

如果被诉侵权葡萄酒引发质量问题或其他民事纠纷,其法律后果和对产品的否定性评价是通过涉案商标“金易久大”的标识指向上诉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商标权和商誉。

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由于王朝公司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向被上诉人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这些商品已成为侵权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被上诉人销售该批商品,构成侵权。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明知被诉侵权葡萄酒为侵权产品,仍故意销售,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边氏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金易久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易久大公司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1.搜狐网对金易久大公司上市的新闻报道。

2.糖果快讯网对金易久大公司的新闻报道。

3.《酒海导航》2013年12月刊杂志页面。

4.2011-2014年上诉人品牌推广情况介绍。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为上诉人对金易久大品牌进行了持久宣传推广,销售网点分布广泛,销售业绩突出,金易久大的品牌及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二组证据为:1.慈溪市横河镇金点酒庄经销合同书。

2.浙江汇金仓储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为上诉人对其经销的酒类产品实施价格管理和经销区域管理,以维护其产品的定位、收益及销售渠道的稳定性。

第三组证据为:上诉人售后调换货记录。

该证据证明目的为上诉人对售出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对存在的瑕疵产品均予以退还,以保证商品质量和信誉。

被上诉人边氏集团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金易久大公司所做的推广,而且推广使用是王朝公司的商标,并不是金易久大的商标。

这些证据都是2014年以前的推广,无法证明之后是否有推广。

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如果有质量问题,消费者也不会找金易久大公司,一般都是在哪买找哪里退换。

而且被上诉人也注意商品的信誉和质量,会给客户安排验货,调换不合格商品,做好售后维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边氏集团公司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核准同意将“天津市边氏顺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天津边氏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边氏集团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金易久大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1.上诉人金易久大公司经合法注册,取得了第9367068号“金易久大”文字加图形的商品商标,该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其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其与王朝公司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经其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应否认定为侵权的问题。

根据2011年6月上诉人与王朝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上诉人取得了被诉侵权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地区)的总经销权。

但是,由于该合同系上诉人与王朝公司所签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之间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不能要求与合同无关的被上诉人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不能因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总经销合同》中对王朝公司约定的义务而认定为侵权。

鉴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商标权,应依据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侵权问题。

首先,依据上诉人与王朝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同》约定,被诉侵权葡萄酒是“在法国灌装、生产、包装带有‘王朝’(中文)‘DYNASTY’(英文)品牌标识、商标及相关注册图形的产品,是经法国相关法律认证的AOP级葡萄酒产品。

”即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包装行为均在法国完成。

其次,被诉侵权葡萄酒瓶体正面标签上印有“DYNASTY”品牌标识,瓶体背面标签左下方上印有“金易久大”文字加图形的商标标识。

第三,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及瓶体标签进行任何加工、改动,系以原有包装进行销售,且被上诉人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也并未以“金易久大”文字加图形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故被上诉人并未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金易久大”文字加图形的涉案商标。

第四,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才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瓶体背面标签上虽然依据《总经销合同》的约定,印有上诉人的“金易久大”文字加图形商标标识,但被诉侵权商品的灌装、生产、包装均已在境外完成。

上诉人的“金易久大”文字加图形涉案商标虽然印在被诉侵权商品瓶体背面,但鉴于上诉人仅是该商品的经销商而不是生产商,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不属于商标的使用。

相关消费者在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是基于对瓶体正面标签上印有“DYNASTY”品牌的认知购买,与不作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涉案商标无直接联系,不会造成上诉人主张的消费者对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的混淆,亦不会损害到上诉人的商誉。

综上,被上诉人并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4.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问题。

首先,依照上述分析,被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对上诉人涉案商标权的侵犯,不属于侵权商品。

其次,原审法院当庭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查验,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上诉人与王朝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同》所涉葡萄酒产品,即被诉侵权商品为真品葡萄酒,非假冒葡萄酒。

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被诉侵权商品为真品事实,均予以认可。

再次,根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朝公司的《销售合同》、授权书以及购货发票,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上诉人从王朝公司合法取得并获得王朝公司授权在天津地区销售。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为所销售的商品本身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上贴有涉案商标不属于商标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不是侵权商品,且来源合法,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销售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问题。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涉及到相关网络、刊物对金易久大品牌的宣传报道、上诉人与其经销商的合同、上诉人的售后调换记录。

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

由于被上诉人边氏集团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故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边氏集团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金易久大公司涉案商标的侵害,并无不当。

故对上诉人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金易久大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2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易久大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