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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0103刑初421号
案件名称曾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某,孙某某,郭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X。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年9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姚某某,湖北XX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X。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年9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马某某,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X。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年9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丁某某,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姚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曾某某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让田村一废弃厂房和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龙泉东路218号,生产和包装“云烟软珍”、“玉溪”、“红塔山”、“88红河”、“紫云烟”等卷烟。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龙泉东路218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散装“云烟软珍”香烟8箱、散装“玉溪”香烟29箱、“紫云”香烟40条、“玉溪”香烟320条、制烟辅料和专用机械设备若干。

经鉴定:被查获的“云烟软珍”香烟、散装“玉溪”香烟、“紫云”香烟、“玉溪”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39275元,以上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让田村一废弃厂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卷烟机1台、接嘴机1台、假冒的“88红河”香烟12箱、“红塔山”香烟1箱、“紫云”香烟1箱、制烟辅料和专用机械设备若干。

经鉴定:被查获的其中“88红河”香烟、“红塔山”香烟、“紫云”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9925元,以上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受人雇佣,属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受人雇佣,属从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受人雇佣,属从犯,其知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曾某某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让田村一废弃厂房和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龙泉东路218号,生产和包装“云烟软珍”、“玉溪”、“红塔山”、“88红河”、“紫云烟”等卷烟。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龙泉东路218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散装“云烟软珍”香烟8箱、散装“玉溪”香烟29箱、“紫云”香烟40条、“玉溪”香烟320条、制烟辅料和专用机械设备若干。

经鉴定:被查获的“云烟软珍”香烟、散装“玉溪”香烟、“紫云”香烟、“玉溪”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39275元,以上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让田村一废弃厂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卷烟机1台、接嘴机1台、假冒的“88红河”香烟12箱、“红塔山”香烟1箱、“紫云”香烟1箱、制烟辅料和专用机械设备若干。

经鉴定:被查获的其中“88红河”香烟、“红塔山”香烟、“紫云”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9925元,以上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假冒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假冒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均系受人雇佣,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当庭认罪,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

据此,为保护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规范烟草专卖品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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