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838号之三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周星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德芳,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与被告李刚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德芳,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宇公司诉称,原告是第8664568号“星宇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也是山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是劳保行业最有影响的企业,产品销往全国各地。
被告长期批发销售假冒星宇注册商标的劳保手套。
2014年7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在其仓库内查获了2273件假冒星宇等注册商标的劳保手套,涉案货值1397160元。
2015年2月12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城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降低了原告产品的市场占有量,并且假冒产品质量差,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严重损害原告的商誉。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万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刚辩称,1、被告并未长期批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套。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初犯、偶犯、未遂,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结果。
2、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3、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星宇公司是第8664568号“星宇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手套、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防护帽、防事故用手套、耐酸手套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被告李刚系济南硕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7月,被告李刚从他人处低价购买带有新东方、南洋、天骄、骄子、恒丰、好帮手、星宇注册商标标识的手套并销售。
2014年7月25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济南硕实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宋刘村工业园171-28号)院内及该公司仓库内查获了带有新东方、南洋、天骄、骄子、恒丰、好帮手、星宇注册商标标识的手套,共计2273件,经鉴定价值共计1397160元。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作出济工商直检字[2014]072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物品实施扣押,并因该违法行为案值较大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济南市公安局处理。
上述扣押物品中标有涉案“星宇”商标的手套涉及5个型号,共计144包,鉴定价值为212500元,经星宇公司的鉴定人员鉴定,全部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历城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李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历城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初犯、偶犯,判处李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济南市公安局查获的被告人李刚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
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李刚于2015年3月20日缴纳了25万元罚金,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刑事判决书涉及的侵权行为系李刚个人的行为。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刑初字第437号刑事案件卷宗中的相关证据。
根据济南硕实商贸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记载,该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至15日,共购进各类星宇手套金额共计3316元,售出金额共计70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工商检字[2014]第072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及该刑事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原、被告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星宇公司是第8664568号“星宇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经销劳保产品的济南硕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量购进并准备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在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后,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济南硕实商贸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中记载的“星宇”手套并无实物佐证,无法确认系侵权产品,且该公司与被告并非同一主体,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
对于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缺乏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的行为系初犯、偶犯、犯罪未遂,被告购进侵权商品后尚未售出获利等情节,并结合原告制止侵权行为会产生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李刚负担6800元;
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