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七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许可,法人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方华,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政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上海七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3月4日,花亦浓公司以七潮公司、天猫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13947124号、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第7733209号、第7896202号、第7896291号、第7896250号、第77519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花亦浓公司是经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2015年6月,花亦浓公司经依法调查取证,发现七潮公司未经授权在天猫公司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服饰,同时,花亦浓公司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并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但七潮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花亦浓公司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花亦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七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花亦浓公司注���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将所有在天猫平台及其他场合公开销售的侵权商品下架,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
2、七潮公司赔偿花亦浓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支出的合理费用57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
天猫公司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与七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七潮公司与天猫公司在《南方都市报》中刊登致歉信,向公众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对花亦浓公司的影响,费用由七潮公司与天猫公司共同承担;
4、七潮公司与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七潮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七潮公司在天猫商城上进行实名认证,以Tee7旗舰店为名销售涉案产品,七潮公司的经营(生产、销售、储存)行为与广州无关。
此外,七潮公司与天猫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均与广州无关。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本市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于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其管辖区域包括闵行区、长宁区及奉贤区。
因七潮公司注册于上海市长宁区,属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在天猫网上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适用上述规定。
故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即花亦浓公司的住所地,而花亦浓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7]88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文)的内容,一审法院有权管辖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东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法函[2009]124号文)的内容,已指定一审法院管辖广州市番禺区辖区内的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一审原告住所地,而一审原告住所地在一审法院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辖区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七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七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
对于本案的管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在裁定中将商标侵权与网络侵权混为一谈,在其裁定中错误使用了信息网络侵权之管辖地的确定标准。
其次,七潮公司与天猫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广州,七潮公司在天猫商城上以Tee7旗舰店为名对外销售自有商标“TEE7”为品牌的服饰,七潮公司的经营(生产、销售、储存)行为与广州亦无联系。
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本市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于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其管辖区域包括闵行区、长宁区及奉贤区。
七潮公司注册于上海市长宁区。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86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花亦浓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假如法院认为确实需要移送管辖,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花亦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在广州市南沙区,而一审被告七潮公司、天猫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辖区内。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对有关计算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作出的管辖规定,而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适用被侵权人住所地来确定管辖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征询花亦浓公司意见,该公司要求移送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这是花亦浓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是被告天猫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故对于花亦浓公司主张的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867号���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