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初78号原告谭兴惠,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肖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杰民。
被告眉山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本院受理原告谭兴惠与被告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珍公司)、眉山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九珍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商标侵权纠纷,原告应向九珍公司住所地的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谭兴惠以被告九珍公司、大润发公司长期生产、销售标有“夹馍酱”标识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大润发公司住所地的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九珍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管辖异议的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