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华明,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
辩护人张宇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辉,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
被告人彭泽洪,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明、彭泽洪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建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案情需要,于2016年5月6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蒲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明及其辩护人张宇星、邓当世,被告人李建辉、彭泽洪到庭参加诉讼。
因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二个月。
现已审理完毕。
重庆市沙��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张华明先后租赁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某村某社、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某社*号、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某村*组*号村民自建厂房,并添置注塑机器、压膜机、注塑原材料,“益力”、“怡宝”、“景田”、“乐百氏”注册商标的桶装水盖模具,以及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李建辉在某村、新店村厂房内使用注塑机器、模具制造含有“益力”、“怡宝”、“景田”、“乐百氏”、“娃哈哈”注册商标标识的桶装水盖半成品。
张华明将李建辉制造出来的桶装水盖运至歌乐山镇某社*号租赁厂房内,指使被告人彭泽洪使用压模机将“益力”、“怡宝”、“景田”、“乐百氏”等注册商标标识贴在相应的桶装水盖上制作桶装水盖成品,并安排彭泽洪将制作出来的桶装水盖成品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托运至长春、广东等地销售。
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某村*组*号查获李建辉制造的标注有“景田”注册商标标识桶装水盖半成品22000个及部分模具。
在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某社*号查获“景田”桶装水盖67000个,其中成品17500元,“景田”商标30000个;
查获“乐百氏”桶装水盖25600个,其中成品5600个,“乐百氏”商标15000个;
查获“益力”桶装水盖13600个,“益力”商标15000个;
查获“怡宝”桶装水盖35000个,其中成品25000个,“怡宝”商标5000个;
查获“娃哈哈”成品桶装水盖5000个。
经鉴定,上述“益力”、“怡宝”、“景田”、“乐百氏”桶装水盖、注册商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华明、李建辉、彭泽洪的供述;
丁某、靖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
其他书证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华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建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彭泽洪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考虑被告人张华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建辉、彭泽洪系从犯,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张华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建辉、彭泽洪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泽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张华明的辩护人张宇星认为,张华明犯罪数量刚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半成品桶装水盖不应认定为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
张华明在李建辉、彭泽洪被实际控制之前,带领公安机关找到二人,有立功情节。
张华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还有5000多个娃哈哈桶装水盖,具有自首情节。
涉案桶装水盖并未实际销售,未造成严重危害,不建议对张华明适用罚金刑。
张华明与李建辉、彭泽洪是合作关系,不应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张华明主观恶性小,持续时间短,到案后积极配合案件办理,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及不良社会记录,系偶犯初犯,请求法院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华明的辩护人邓当世认为,张华明文化程度低,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张华明先后租赁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某村某社、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某社*号、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某村*组*号村民自建厂房,并添置注塑机器、压膜机、注塑原材料,“益力”、“怡宝”、“景田”、“乐百氏”注册商标的桶装水盖模具,以及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李建辉在某村、新店村厂房内使用注塑机器、模具制造含有“益力”、“怡宝”、“景田”、“乐百氏”、“娃哈哈”注册商标标识的桶装水盖半成品。
张华明将李建辉制造出来的桶装水盖运至歌乐山镇某社*号租赁厂房内,指使被告人彭泽洪使用压模机将“益力”、“怡宝”、“景田”、“乐百氏”等注册商标标识贴在相应的桶装水盖上制作桶装水盖成品,并安排彭泽洪将制作出来的桶装水盖成品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托运至长春、广东等地销售。
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某村*组*号查获李建辉制造的标注有“景田”注册商标标识桶装水盖半成品22000个及部分模具。
在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某社*号查获“景田”桶装水盖67000个,其中成品17500元,“景田”商标30000个;
查获“乐百氏”桶装水盖25600个,其中成品5600个,“乐百氏”商标15000个;
查获“益力”桶装水盖半成品13600个,“益力”商标15000个;
查获“怡宝”桶装水盖35000个,其中成品25000个,“怡宝”商标5000个;
查获“娃哈哈”成品桶装水盖5000个。
成品是指经过彭泽洪贴膜(膜上也有相应的商标标识)后直接用于销售的瓶盖,半成品是指没有经过贴膜,但是瓶盖上有相应商标标识的瓶盖。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益力”、“怡宝”、“景田”、“乐百氏”桶装水盖、注册商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明其生产的“乐百氏”牌桶装水的桶盖0.15元/个。
深圳达能益力泉饮品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明其生产的“益力”牌桶装水的桶盖0.15元/个。
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桶盖采购价格证明,证明其生产的“景田”牌桶装水采购桶盖价格为0.235元/个。
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明其生产的桶装水桶盖采购价为0.25元/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微信及短信、鉴定书、商标注册证、银行交易明细、货运单、价格证明,证人王某、何某某、丁某、靖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华明、李建辉、彭泽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明、李建辉、彭泽洪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带有“益力”、“怡宝”、“景田”、“乐百氏”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并销售,已经销售的数量无法查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瓶盖数量达16万余个,均是由李建辉制造,其中经过彭泽洪贴膜的成品瓶盖达48000余个。
“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公安机关查获的瓶盖无论是成品还是半成品上面均有相应的完整的商标标识,均应认定为一件,查获的16万余个瓶盖价值35000余元。
被告人张华明、李建辉伪造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数量达16万余个,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彭泽洪贴膜的瓶盖数量达48000余个,构成情节严重。
虽然李建辉制造的瓶盖须经彭泽洪贴膜后再用于销售,其没有直接参与销售的环节,但其制造的瓶盖最终是用于销售。
因此,被告人张华明、李建辉、彭泽洪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华明出资租赁厂房,添置注塑机器、压膜机、注塑原材料,提供运输的车辆,指使被告人李建辉、彭泽洪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建辉、彭泽洪明知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参与制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华明、李建辉、彭泽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华明、李建辉、彭泽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建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彭泽洪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