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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民终59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永如,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闫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支丽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于2016年9月12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5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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