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知民初字第107号原告:xx软件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被告:常州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马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xx软件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常州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FTPServerV6.4软件;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在www.czgeili.com网站首页及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文向原告赔礼道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根据美国法律在美国威斯康辛州设立的企业,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在例行软件监测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xx公司享有版权的官方网站www.czgeili.com所在服务器正在使用原告“Serv-UFTPServerV6.4”软件,但原告销售管理系统上未见被告xx公司的购买记录。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xx公司使用上述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
被告xx公司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为5万元,并撤回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沪闵证经字第18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的委托关系,以及serv-u软件各个版本的发布时间。
2、(2013)沪长证经字9725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3、(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是Serv-u软件在中国的唯一分销商,其销售价款有权威性和参考意义。
4、(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14413号、14414号公证书,证明serv-u软件在中国的销售价格。
5、(2015)沪徐证经字第436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xx公司辩称:未见原告的相关授权手续,仅有委托代理人印章进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使用原告所称的相关软件,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系著作权纠纷,未涉及人身侵权,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提供损失依据;
原告取证的方法指向网站所在服务器,被告不是服务器所有人,对服务器没有管理、控制。
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国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x在该公证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打开电脑并对电脑系统、程序进行清洁性检查,打开IE浏览器,登录美国版权局网站www.copyright.gov并经搜索,其上有Serv-Ucomputersoftwareversion6以及Serv-Ucomputersoftwareversion7等软件的登记信息。
根据该网站登记信息,Serv-Ucomputersoftwareversion6和Serv-Ucomputersoftwareversion7的著作权人均为xx公司,创作日期分别为2004年和2008年,公开日期分别为2004年12月7日和2008年4月2日,登记编号分别为TX0007558280和TX0007557425。
2015年6月3日,国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xx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并检查电脑清洁性;
2、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计算机上的操作进行录像;
3、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网址,回车,屏幕显示“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向下拖动页面点击“公共查询”按钮,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的“网站域名”中输入“czgeili.com”后进行查询,显示域名查询结果;
4、点击“www.czgeili.com”网址,显示该网站内容,点击主页的“联系我们”,显示网站联系信息;
5、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开始”按钮,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telnetwww.czgeili.com21”命令,显示检测结果;
6、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开始”按钮,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pingwww.czgeili.com”命令,显示检测结果。
上述操作过程均实时打印结果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上述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并录制生成文件。
2015年6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436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打印结果,可见在输入“telnetwww.czgeili.com21”命令后,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字样;
在输入“pingwww.czgeili.com”命令后,显示的IP地址为“118.123.244.88”。
经查询,网址为“www.czgeili.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xx公司。
另查明,软众公司是xx公司“Serv-U”系列软件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
2012年2月1日,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从软众公司购买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版一套。
庭审中,原告称(2013)常知民初字第181号案件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系“Serv-UFTPserverv6.4”软件的著作权人,该判决已经生效。
经本院核实,(2013)常知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xx公司是否侵犯原告xx公司的著作权;
若构成侵权,被告xx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美国版权局网站的信息,载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属原告所有,并经本院核实相关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Serv-UFTPServerV6.4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2015)沪徐证经字第4362号公证书证据保全过程中所使用的telnet命令是计算机程序中的正常命令,可以让用户在本地运行,登录到远程服务器,服务器再将运行结果返还本地。
根据(2015)沪徐证经字第4362号公证书的记载,在输入“telnetwww.czgeili.com21”命令后,即反馈有“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的信息,www.czgeili.com系xx公司所有。
据此xx公司已就xx公司所有www.czgeili.com网站所在服务器上安装有Serv-UFTPserverV6.4软件提供了初步证据。
关于xx公司辩称其不是服务器所有人,没有对服务器进行管理、控制,也未使用涉案软件的意见,在xx公司已经提供xx公司所属网站使用涉案软件初步证据的情况下,xx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所有者,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站的管理、维护情况以及网站所在服务器相关软件的安装使用情况,但xx公司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即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xx公司依据现有证据所提出的主张,xx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对xx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服务器上安装涉案软件,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实际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售价情况(包括软众公司的售价以及原告相关网站的报价)、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软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盗版Serv-UFTPserverV6.4软件。
二、被告常州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