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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恒太阳能有限公司与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423号
案件名称上海聚恒太阳能有限公司与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聚恒太阳能有限公司,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423号原告:上海聚恒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容学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卫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聚恒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聚恒)与被告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博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查明,本案系由上海聚恒的母公司浙江聚恒太阳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廖军持上海聚恒公章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

审理中,上海聚恒法定代表人容学权至本院递交其亲笔签署的撤诉申请书,明确称系代表上海聚恒要求撤回对中信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

本案审理中,上海聚恒的法定代表人是容学权,有权代表上海聚恒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向本院申请撤诉,应视为上海聚恒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聚恒太阳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上海聚恒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唐 蕾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俞是碧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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