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1048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运五金电料供应站。
委托代理人曹必琼、迟海媛,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运五金电料供应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7日立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