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4105号罪犯廖某明,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5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廖某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某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8次;
2016年6月获得表扬。
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某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某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二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