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临达电源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云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裕红电源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
委托代理人齐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安耐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静。
上诉人扬州市临达电源制造厂(以下简称临达电源厂)因与被上诉人扬州裕红电源制造厂(以下简称裕红电源厂)、原审被告无锡安耐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904号之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裕红电源厂诉安耐斯公司、临达电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临达电源厂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相关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应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地,且临达电源厂住所地也在江苏省扬州市。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裕红电源厂针对安耐斯公司、临达电源厂提起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裕红电源厂的委托代理人齐旺通过网络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交付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江苏省南京市系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临达电源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临达电源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临达电源厂负担。
临达电源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临达电源厂与裕红电源厂的住所地均在扬州××辖区内,为了便于查明事实,本案移送扬州中院管辖更为适宜。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裕红电源厂的委托代理人采取“钓鱼”方式故意向临达电源厂的客户企业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将案件选定为南京管辖,不应予以支持。
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中院审理。
本院认为:临达电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系裕红电源厂主张临达电源厂制造以及安耐斯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裕红电源厂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一审法院将南京市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因此,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临达电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