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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永登城关解放街康视达眼镜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甘01民初261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永登城关解放街康视达眼镜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永登城关解放街康视达眼镜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26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登城关解放街康视达眼镜中心,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

经营者:赵芬良。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永登城关解放街康视达眼镜中心(以下简称永登康视达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被告永登康视达中心经营者赵芬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类似的太阳镜。

2015年12月20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永登康视达中心辩称,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宏泰眼镜商行购进,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生意已非常惨淡,面临关闭状态,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成为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该注册商标为“Bolon”英文字母拼写,没有特定颜色。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2013年3月29日雅瑞公司对该商标的有效期进行了续展,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商标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声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雅瑞公司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每年付出巨额支出。

被告系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的验配、零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对证据保全的眼镜进行了封存。

被告向法庭提供宏泰眼镜商行的购货清单一份、“一汽瀑龙”商标注册证一份以及台州市椒江长城眼镜厂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其销售的眼镜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取得实物并制作出具,虽被告对真实性和公证内容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明其销售眼镜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虽原告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从被告的从业场所、从业规模以及举证能力综合审查,对被告的举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被告的销售行为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已经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仍在注册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永登康视达中心将带有“一汽瀑龙YIQIBAOLONG”标识的眼镜进行市场销售,并未取得商标注册权得人的授权或许可,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标识的字形、读音相似,易使相关公从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的证据,再结合被告的销售受到地域范围限制及销售数量有限的实际,本院不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永登康视达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登城关解放街康视达眼镜中心立即停止对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永登城关解放街康视达眼镜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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