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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云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刑初字第624号
案件名称范云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

辩护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14时许,侦查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联合乌鲁木齐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碾子沟BRT车站附近将正在贩卖假烟的范某某当场抓获,经调查后范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前往其在本市新市区青海路建业小区三期租用为库房的13号楼1单元***地下室及11号3单元***地下室,并在上述两库房内查获、扣押假冒“黄金叶”牌卷烟(天叶、硬)7条、假冒“玉溪”牌卷烟(软)167条、假冒“南京”牌卷烟(九五、硬)26条、假冒“中华”牌卷烟(软)57条、假冒“中华”牌卷烟(硬)151条、假冒“云”牌卷烟(软大重九)7条。

经鉴定,上述涉案假冒卷烟共计价值186253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系未遂,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其自愿认罪。

公安机关抓获范某某时只查获了几千元的赃物,范某某主动带公安人员去自己的库房查获赃物,应认定自首,被告人范某某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其已离异,有一小孩需要抚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4时许,侦查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联合乌鲁木齐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碾子沟BRT车站附近将正在贩卖假烟的范某某当场抓获,经调查后范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前往其在本市新市区青海路建业小区三期租用为库房的13号楼1单元***地下室及11号3单元***地下室,并在上述两库房内查获、扣押假冒“黄金叶”牌卷烟(天叶、硬)7条、假冒“玉溪”牌卷烟(软)167条、假冒“南京”牌卷烟(九五、硬)26条、假冒“中华”牌卷烟(软)57条、假冒“中华”牌卷烟(硬)151条、假冒“云”牌卷烟(软大重九)7条。

经鉴定,上述涉案假冒卷烟共计价值1862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董长明的证言;

鉴定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编号WJG2016020006-WJG2016020011鉴别检验报告书、乌价认字【2016】5310号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某身份信息、鉴定聘请书等。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如实供述的是同类的案件事实,系坦白,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862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范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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