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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罗志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民初3315号
案件名称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罗志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罗志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315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338单元。

法定代表人:危潮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英,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天地公司)、罗志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被告步云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被告罗志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步公司诉称: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ecco”鞋类商品以舒适、优质、时尚、高端著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爱步公司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

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许可原告爱步公司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爱步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罗志英长期以来在被告步云天地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步云天地鞋城”二楼A258档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爱步公司的商标权益。

被告步云天地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爱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被告罗志英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已构成共同侵权。

故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爱步公司所享有的第G8738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爱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罗志英辩称:被告罗志英没有销售过任何关于涉及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罗志英的店铺是批发女装鞋子,经营的是自己的牌子。

被告步云天地公司辩称:一、步云天地公司没有销售涉案商品的资质,也没有销售涉案商品。

二、涉案商铺的产权人、直接经营人及管理人均不是步云天地公司,步云天地公司没有直接管理、决定涉案商铺承租人的权限和资格。

三、步云天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便利条件给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原告爱步公司起诉步云天地公司与涉案店铺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ECCOSKOA/S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ECCO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873891,有效期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

该商标图案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

2014年1月8日,ECCOSKOA/S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爱步公司作为其公司真实合法的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其公司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仿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犯其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公司名称和公司地址的行为;

以及全权代表其公司行使和履行在管辖法院、政府机构等的所有必须的、必要的和适当的权利。

为免存疑,本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上诉和撤诉;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鉴定带有第G873891号等商标的商品的真伪、质量并出具鉴定报告等。

代理人有权将上述授权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再授权予第三方。

其公司许可/授权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第G873891号等商标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处理上述全部授权事宜。

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二楼A258档“铂利尔”,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

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取走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278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鞋盒,其中有一双鞋内底和鞋面标注有“”和“”标识的鞋子。

爱步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双鞋不是由爱步公司或爱步公司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

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爱步公司委托律师向步云天地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经营管理的“步云天地鞋城”内包括二楼A258档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

另查,步云天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338单元(市场地址:荔湾区站西路26号首至三层,站西路28号负一至五层、环市西路103号首至三层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市场),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主营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

步云天地公司称其是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市场的开办方,该市场由其管理经营,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二楼A258档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258号,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内的A258商铺是唯一的,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258。

罗志英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其曾以上述商铺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铂利尔鞋业行”,但已于2015年年底注销,其经营上述店铺至2016年1月25日。

诉讼中,步云天地公司提交了:1、步云天地公司作为甲方与罗悠作为乙方签订的《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入场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入场经营的A258单元商铺坐落于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内,在场内经营,禁止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等。

2、步云天地公司向步云天地A258单元商铺罗志英发出的《函》,告知A258档涉嫌非法销售ECCOSKOA/S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销售并协商有关赔偿事宜。

3.步云天地公司在其经营的市场内张贴保护知识产权横幅的照片。

4.步云天地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前往涉案商铺核查相关情况时所拍摄的照片。

罗志英为证明以上述商铺作为经营场所办理的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铂利尔鞋业行”的营业执照已于2015年年底注销,提供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

爱步公司为证明以上述商铺作为经营场所于2016年1月28日又重新登记了名称为“广州铂利尔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为被告罗志英,提供了商事登记信息一份。

罗志英称对此不清楚。

爱步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1、金额均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

爱步公司主张(2016)粤0103民初3312、3314、3315号三案共同产生的公证费为2000元。

2、爱步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爱步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G873891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步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爱步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ECCOSKOA/S是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爱步公司经ECCOSKOA/S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爱步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爱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和“”的标识,与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相似,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爱步公司表示该鞋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278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1月9日,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二楼A258档“铂利尔”内,据此可以认定系上述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步云天地公司、罗志英均确认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二楼A258档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258号。

罗志英确认其曾以上述商铺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并经营至2016年1月25日,即罗志英在公证当时是上述商铺的经营者,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罗志英抗辩其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罗志英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爱步公司要求罗志英立即停止侵犯第G873891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爱步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罗志英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罗志英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罗志英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爱步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罗志英赔偿数额为6000元。

关于步云天地公司的责任问题。

爱步公司虽主张步云天地公司开办、经营、管理“步云天地鞋城”,但考虑到步云天地公司即使作为市场管理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因此,爱步公司起诉要求步云天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罗志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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