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初150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睿、邱学智,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将乐县明视与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三明市将乐县古镛镇七星街52号,经营者伍业娟。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将乐县明视与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以自身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翔熙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饶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