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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6民初106号
案件名称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初106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主干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陈旭,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宣酒公司)与被告陈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被告陈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陈旭立即停止侵害宣酒公司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以及11237612号“宣酒小窖酿造”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陈旭赔偿宣酒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案件诉讼费用由陈旭承担。

事实和理由:宣酒公司系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以及11237612号“宣酒小窖酿造”商标的专用权人。

宣酒公司的“宣酒”商标已成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15年12月下旬,陈旭通过网络分5次在网上以极低价格购进大批白酒。

2016年1月,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陈旭销售的252箱宣酒经宣酒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作出濉市监罚字[2016]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陈旭侵权宣酒252箱,并处以罚款8万元。

陈旭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宣酒的行为侵犯了宣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陈旭辩称,从网上购进的宣酒其不知道是假冒产品,还没有销售就被处罚,宣酒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宣酒公司举证两组证据,第一组商标注册证及安徽省著名商标证明;

第二组濉市监罚字[2016]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陈旭质证均无异议。

陈旭未举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陈旭是否存在销售侵犯宣酒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是陈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宣酒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白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限黄酒、食用酒精、饮料)销售等。

2012年5月7日,宣酒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368548号“宣”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烧酒;

食用酒精;

米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汽酒;

含酒精液体;

开胃酒(截止)。

2013年10月21日,宣酒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011022号“宣酒”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烧酒;

食用酒精;

米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汽酒;

开胃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截止)。

2014年7月21日,宣酒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237612号“宣酒小窖酿造”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烧酒;

食用酒精;

米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汽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截止)。

2011年12月31日,宣酒公司的“宣”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16年1月,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陈旭销售的252箱宣酒经宣酒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作出濉市监罚字[2016]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没收陈旭侵权宣酒252箱,并处以罚款8万元。

宣酒公司认为陈旭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一、陈旭是否存在销售侵犯宣酒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濉市监罚字[2016]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陈旭2015年12月下旬从网上购买侵权商品,开车从宿州新捷达物流分5次拉回,分别存放在陈楼幸福新村临街门面房内一楼和陈楼新村家中准备销售。

后陈旭通过QQ聊天白酒群与一客户谈好,准备销售宣酒252箱,约好由买主开车来拉货,正在装车尚未成交时被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扣。

陈旭主张其购买侵权白酒不是为了销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陈旭在销售侵犯宣酒公司商标权过程中被查获,对于宣酒公司诉称陈旭存在销售侵犯宣酒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陈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宣酒公司作为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以及11237612号“宣酒小窖酿造”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宣酒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陈旭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宣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旭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宣酒公司要求陈旭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宣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陈旭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陈旭是在销售过程中被工商部门查扣侵权商品,宣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旭存在其他销售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陈旭因侵权行为的获利,陈旭承担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确认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陈旭负担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茹代理审判员  侯 丽代理审判员  郑泽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振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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