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280号原告:马慧军。
被告:天津市三利兴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闸口镇北义村。
法定代表人:薛从海。
原告马慧军与被告天津市三利兴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慧军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慧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马慧军负担。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