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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三和信吉星购物超市、娄底市三和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13民初25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三和信吉星购物超市、娄底市三和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三和信吉星购物超市,娄底市三和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初2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代鑫,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三和信吉星购物超市。

经营者肖国辉。

被告娄底市三和信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国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三和信吉星购物超市、娄底市三和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彭 旦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宇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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