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811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
委托代理人:刘井、伍素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经营场所:清远市清城区朝阳花苑*座首层*号。
经营者:廖家伟。
被告:廖家伟,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镇杰、潘丽红,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廖家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素贞,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及被告廖家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镇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受让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游戏机、麻将牌等),“雀友QUEYOU”注册商标已办理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9月27日。
同时,“雀友QUEYOU”商标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于2008年1月注册了第4100197号“雀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8类,有效期为2018年1月6日。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创建于1995年,位于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
一直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载体对上述商标进行持续和广泛的市场宣传,大力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松冈”企业商号于2012年被评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原告生产的自动麻将机也以质量卓越、性能稳定著称于国内外麻将机市场,在国内外均享有极高的声誉,而且已连续十年稳居中国麻将机销量第一,已经当之无愧地成为中国麻将机行业的领导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标有“上海雀友”字样的全自动麻将机,2016年3月17日,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进行查处,现场查获2台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标有“上海雀友”字样的全自动麻将机,8个骰子盘以及135个标贴,且对被告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综上,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牟取暴利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开支20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廖家伟答辩称:1、被告廖家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是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而被告廖家伟仅为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的经营者,被告廖家伟从未以个人名义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是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仅以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作为被告。
2、涉案上海雀友的商标不构成侵权,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同,单凭雀友不足以认定侵权,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对公众不会构成混淆。
3、被告廖家伟没有实际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原告并无损失,被告从未获利,原告要求赔偿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应就答辩人是否实际销售涉案产品和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同时,被告持有涉案产品的时间仅为一周,工商局认定被告不存在对外销售行为,因此无从致使被控侵权商标流进市场,进而无从对原告市场份额等造成经济损失。
4、被告不存在继续侵害或者即将发生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可能,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根据法律规定,现在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被工商局扣押,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之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5、原告诉求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20000元,仅提供2016年7月13日开具的10000元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合理支出律师费,没有充分证明其诉求的20000元得到支持。
首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6月7日,明显具有未在诉讼中得到支持就开具发票的迹象,原告没有提供转账记录以及委托合同等予以证明。
其次,原告诉请的该笔费用,已经在同类的其他案件请求过,20000元的费用是包含了其他案件的,即使法院予以认可合理费用的支出,应当剔除不属于本案的合理支出。
另外,合理支出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涉案侵权行为的制止已经通过工商局依职权制止了,中间没有产生费用,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不具有合理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第4100197号“雀友”文字、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文字与字母组合两个注册商标权利人。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截止)。
两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成立于2011年3月31日,经营者为廖家伟,主要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麻将机及配件。
2016年3月17日,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清远市清城区朝阳花苑九座首层9号由廖家伟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查获涉嫌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印有“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标识的全自动麻将机2台、骰子盘8个和标贴135个,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扣押及查封。
2016年5月19日,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城工商经检处字[2016]9号)查明:2016年3月初,一名陈姓业务员上门到当事人店中推销印有“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标识的骰子盘,当事人以每个8元的价格购进了10个骰子盘,该业务员还附赠送了印有“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标识的标贴18版,每版8个。
当事人从附近麻将馆以旧抵新,每台旧机抵扣新机100-200元的价格回收旧麻将机后进行翻新,并将上述印有“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标识的的骰子盘和标贴安装到旧麻将机上,以每台6**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被该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共翻新了2台,没有对外销售出去。
2016年3月17日,经“雀友”注册商标持有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明,上述印有“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均属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此,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廖家伟销售经鉴定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行为,决定没收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骰子盘10个和标贴137个,并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廖家伟作为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的经营者,被告廖家伟实际也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因此,被告廖家伟主体适格,被告廖家伟抗辩其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第4100197号“雀友”文字、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文字与字母组合两个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廖家伟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8类的同类商品。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廖家伟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廖家伟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标识与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第一,“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
第二,“SHANGHAIQUEYOU”标识,其主要部分为“QUEYOU”,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字母内容相同,也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廖家伟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并在店内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100197号“雀友”文字、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文字与字母组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廖家伟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其有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涉案产品销售情况、获利情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10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廖家伟立即停止侵害第4100197号“雀友”、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廖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樱花全自动麻将机店、、廖家伟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