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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顶巧餐饮咨询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峄城区好乐邻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4民初81号
案件名称天津顶巧餐饮咨询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峄城区好乐邻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顶巧餐饮咨询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好乐邻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初81号原告:天津顶巧餐饮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号*栋*层。

法定代表人:魏应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宽,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好乐邻餐厅。

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路。

投资人:黄孝臣,男,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大辛庄村**号。

原告天津顶巧餐饮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好乐邻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津顶巧餐饮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以“德克士峄城餐厅”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消除室外招牌、室内装潢、产品包装、宣传资料上的侵权标识;

2、判令被告在《枣庄日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58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德克士”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获得“德克士”系列商标注册人顶巧(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以及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德克士”商标的权利,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业经商标局备案。

同时,原告以其商标权利、专有技术、管理体系等经营资源,经营“德克士”连锁餐厅业务,并以相关经营资源及管理方式为基础开展“德克士”特许经营体系。

2016年5月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受原告委托实地进行证据保全,被告以“德克士峄城餐厅”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其餐厅的室外招牌、室内装潢、产品包装、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销售所谓“德克士”食品与饮料。

所提供发票显示为被告。

经查询被告设立于2015年4月9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孝臣,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路银座广场一楼,与保全公证的地址一致。

另外,原告曾与被告的投资人黄孝臣建立过商业特许经营关系,原告特许其设立相关加盟餐厅(原告诉黄孝臣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另案处理)。

但是,原告从未特许黄孝臣设立被告作为加盟餐厅,更未同意被告使用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好乐邻餐厅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孝臣;

原告称曾与被告的投资人黄孝臣建立过商业特许经营关系,特许经营合同包括了关于“德克士”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等一系列从合同,在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前,原告已将特许合同的被许可人黄孝臣以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该案受理时间亦早于本案;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在上海起诉违约的诉状中称“黄孝臣未经原告同意,以枣庄市峄城区好乐邻餐厅的名义,擅自在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路银座广场一楼开设德克士餐厅,其行为违反约定”,综上可知,关于黄孝臣投资并经营本案被告的事实,原告在上海违约之诉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已作陈述。

从表面上看,原告起诉的这两起案件中被告的诉讼主体并不一致,但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它与投资者个人的民事人格密不可分,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是投资人的个人行为,是投资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进行民事联系,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实质是投资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人本身,因此,上海违约之诉与本案侵权之诉的民事责任主体都是黄孝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但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择一起诉。

因此,原告以同一事实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后在本院再提起侵权之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顶巧餐饮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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