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终4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商场*楼。
经营者:王丽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一审被告: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商场。
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号**号楼。
经营者:张丽君,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以下简称“丽敏酒专柜”)、一审被告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商场(以下简称“繁荣商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粮集团与丽敏酒专柜均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一审诉称:中粮集团享有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
长城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中粮集团发现在繁荣商场与丽敏酒专柜经营的商铺销售的“长城酒”以与中粮集团拥有的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并当庭明确繁荣商场与丽敏酒专柜开具的收据上书写“长城干红”,其中的“长城”文字侵犯了中粮集团的第4883352号号长城文字商标。
涉案商品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繁荣商场与丽敏酒专柜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中粮集团请求法院判令繁荣商场与丽敏酒专柜:1.停止销售侵犯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连带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中粮集团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丽敏酒专柜一审辩称:一,我方没有侵权,进货有正规渠道,销售的是合格合法产品,并有票据,中粮集团应该找生产厂家;
二,我方没有侵权的故意;
三,我是零售商这个赔偿数额太高无法承担。
请求法院驳回中粮集团诉讼请求。
繁荣商场一审辩称:第一,丽敏酒专柜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应当由鉴定部门作出专业鉴定后加以确认;
第二,中粮集团提出的侵权依据是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而非专用装潢图形,中粮集团对我方经销商品的图形提出质疑,与商标侵权是两回事;
第三,丽敏酒专柜进购的酒有合法来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第四,我方作为商场的经营者,仅对商场进行日常管理,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请求法院驳回中粮集团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享有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81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3月12日公证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繁荣路繁荣商场内中国名酒专柜,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在该处购买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支付98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葡萄酒类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6张,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其保管。
庭审过程中,法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1件。
经与公证书后附照片比对,该封存的实物及其外包装与公证书内照片一致。
中粮集团当庭辨认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相应正品葡萄酒对比两者生产商及标识不一致,结合中粮集团未授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生产商制造、销售带有中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标志商品的陈述可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中粮集团或者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第3244779号商标近似;
收据上的“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近似。
中粮集团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元、购物费98元、律师费3000元、火车票费63.2元,住宿费、出租车费及餐费合计87元,以上合理支出共计36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粮集团为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因丽敏酒专柜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81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丽敏酒专柜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即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侵犯中粮集团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中粮集团或经中粮集团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将与中粮集团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适用,误导公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中粮集团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后,丽敏酒专柜在其销售单据上记载长城干红,其中对“长城”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丽敏酒专柜在销售单据上使用“长城”标识属于商标的使用,其所使用的长城商标与中粮集团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院依据庭审查明及(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81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丽敏酒专柜销售被控侵害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害中粮集团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繁荣商场未实施销售被控侵害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丽敏酒专柜实施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粮集团要求丽敏酒专柜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粮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丽敏酒专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中粮集团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结合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及实际出庭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丽敏酒专柜未向法院证明其所经营的葡萄酒类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对于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整(包括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粮集团负担150元,丽敏酒专柜负担150元。
中粮集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扣除维权合理支出仅赔偿1867.8元。
首先,这与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品牌、“长城”驰名商标不符;
其次,案涉酒类系特殊商品,丽敏酒专柜为专业的酒类经销商,其应当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三,假冒商标的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第四,相同案件,判决赔偿数额却均不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丽敏酒专柜上诉称:第一,公证物品不是我方所出售的物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我方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有进货收据,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中粮集团应当打击生产者,不应针对末端零售商以诉讼牟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享有的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丽敏酒专柜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法律赋予了商标权人针对销售者侵权进行诉讼维权的保护方式无需赘言,末端零售商亦应当依法完善自身经营方式。
丽敏酒专柜上诉提出,公证物品有误,公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丽敏酒专柜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侵权事实,故应当以公证证明的事实为根据,其上诉提出的关于公证物品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丽敏酒专柜所提供的所谓进货单据无法与案涉销售商品建立起必然逻辑联系,即证据关联性不足,故丽敏酒专柜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粮集团上诉提出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证据充分,并无不妥,现中粮集团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