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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滨海县正红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28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滨海县正红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滨海县正红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滨海县正红加盟店,住所地滨海县。

经营者:宋宇豪。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滨海县正红加盟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正红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华联正红店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华联正红店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世纪华联正红店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7965元;

3、判令世纪华联正红店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35元;

4、判令世纪华联正红店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世纪华联正红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红双喜公司系“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5月28日,红双喜公司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世纪华联正红店,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后红双喜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经鉴别:世纪华联正红店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世纪华联正红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世纪华联正红店未答辩。

红双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公司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权利人;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公司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权利人;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世纪华联正红店主体资格;

5、(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33号公证书、鉴别证明、施封侵权商品,证明世纪华联正红店销售了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购买侵权商品票据35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费及差旅费(无发票,请求法庭酌定),证明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本院经审核认为,红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有合法来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和1246537号“红双喜”、“DHS”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9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向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5月28日约15时51分,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旭、公证员助理张国华和王大为来到了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正红镇獐沟社区中心北路,北头名称为“世纪华联正红店(NO.2818)”的店铺,该店内放有“宋宇毫”等字样的证照,随后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一副,并当场取得了盖有“世纪华联超市”字样印章的《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华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保管。

同年6月17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李国仁来到石城公证处会议室,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随后王大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处于6月18日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对所取得的《购物小票》进行复印,同时对所拍得的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得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

2014年8月22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3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石城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

经与红双喜公司提供的“红双喜、DHS”牌羽毛球拍正品比对,涉案产品商标标识与正品一致,但无镶黑边的透明质状内页,同时在颜色、制造精细程度与正品均有明显差异。

另查明,宋宇毫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注册了世纪华联正红店,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滨海县正红镇獐沟小街。

经营面积约为500平方米,投资资金为50万元。

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羽毛球拍35元,合计1035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红双喜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通过审理,红双喜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羽毛球拍是世纪华联正红店所出售,且涉案羽毛球拍上的标识与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没有显著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世纪华联正红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红双喜羽毛球拍,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红双喜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为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世纪华联正红店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获利等情况。

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消费群体、实际经营状况、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以及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滨海县正红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未经授权的标有“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

二、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滨海县正红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三、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滨海县正红加盟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盐城晚报》上刊登公告(内容须经我院审核),消除对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滨海县正红加盟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滨海县正红加盟店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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