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10081号原告:浙江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任:何松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正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正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