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知初字第127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王健。
被告:东阳市横店志河副食店。
经营者:徐志河。
委托代理人:金春如,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素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东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玉。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饮品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横店志河副食店(以下简称志河副食店)、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家欢公司)、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岭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灵见、王健,被告志河副食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如,被告合家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强,被告绿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饮品公司起诉称,养元饮品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公司目前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州简阳四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智汇的代表性产品,采用养元自创[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了推广,缔造了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
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在十几年的辛勤耕耘中,原告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公司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为较好地宣传和推广原告产品,原告公司还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先后专门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该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合家欢公司、绿岭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核桃乳产品上擅自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近似的“六人核桃”文字商标,同时在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并将上述产品大量批发销售于被告志河副食店进行再次销售,最终流入消费市场,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为此,原告委托人于2015年6月2日向台州市正立公正处申请了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三被告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近似包装、包装装潢,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原告养元饮品公司诉请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三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被告志河副食店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合家欢公司、绿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1号、1979号、1978号、19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对“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知名商品及其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8157号、8158号、8159号、8160号公证书及光盘1份、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央视投放广告情况及产品的相应的包装装潢情况。
4.(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YANGYUAN及图”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0、8151、8152、8153、815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享有较高声誉。
6.(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销售在2013年以及2014年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7.(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8.(2015)浙台正证字第362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的标识及相似包装装潢,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费用。
被告志河副食店答辩称,1.其销售的产品是从东阳市城东勇明副食店采购,有合法的销售凭证,在提供产品时提供了相应的检验报告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合法来源,可正常销售。
2.“六人核桃”商标是否构成侵权还没定论,该商标还在异议过程中。
3.如果构成侵权,原告早就应向另两被告提出异议,现反而向其小店提出赔偿要求不合理。
志河副食店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志河副食店的请求。
被告志河副食店针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东阳市城东勇明副食商行登记情况1页,用以证明被告勇明副食商行主体资格。
2.勇明副食商行销货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志河副食店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3.检验报告等8页,用以证明被告志河副食店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4.商标查询流程单1页,用以证明“六人”商标已通过初审公告仍在异议申请中。
5.网络页面图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如果是侵权,原告早就应予制止,但放任市场推广。
被告合家欢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成立,合家欢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显著差别,不存在相似性,相关公众可清楚识别。
第13813409号商标是经国家商标总局初步审定通过,被指定在第32类商品上使用。
“六人”商标中的“六”字表示吉祥,“人”字寓意深刻,读音上与原告商标不同,另从外观特征上与原告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我公司“六人”商标本身与原告“六个核桃”不存在相似性,反而存在显著差异,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
原告商标“六个核桃”中的核桃是通用名称,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六人”与“六个”核桃相比并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会误导公众,普通消费者能区别两者商品来源。
外包装还印制了其他图案,并标明了生间单位,不会导致商品混淆。
被告使用“六人核桃”是作为被告生产的饮料之一,在使用“六个核桃”时,原告只是将六个核桃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被告在包装上使用六人核桃是正当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赔偿30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生产的数量有限、销售范围很小,并未对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原告列举的大量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
被告合家欢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商标注册受理申请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六人”商标正在受理注册中,与原告不发生侵权行为。
被告绿岭公司答辩称,一、案件事实方面,河北养元公司与绿岭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及法律关系。
合家欢公司与绿岭公司曾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河北绿岭与徐志河不存在业务及法律关系。
二、绿岭公司对河北养元不构成商标权侵害,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1.绿岭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从未使用过“养元”和“六个核桃”字样,谈不上对原告侵害商标权。
2.绿岭公司与合家欢公司存在承揽关系,绿岭公司仅是按照合同为合家欢公司生产“蛋白饮料”,饮料的外包装(空罐)是合家欢公司提供,绿岭公司没有参与对外包装及装潢的设计制作,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绿岭公司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为此,绿岭公司的承揽行为与原告更谈不上不正当竞争。
3.绿岭公司没有违背《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任何情形,故不存侵害原告商标权,也不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不存在与原告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岭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加工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绿岭公司与被告合家欢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绿岭公司根据合家欢公司提供的原料辅料等包括空罐,绿岭公司利用自己的生产线为合家欢公司加工生产饮料,由合家欢公司支付加工费,绿岭公司才生产了一小部分饮料。
2.出库、入库单共20份,用以证明被告绿岭公司与合家欢公司有业务往来。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第3627号公证书外,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一种损失,与损失不构成因果关系,第xx号公证书,对其合理性表示怀疑,认为不是公证人员独立完成,程序存在违法性。
第758372号商标续展期已过,如果原告未续展则其他人都可以使用。
本院认为,证据1-7,能证实原告公司享有“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各个阶段所获得的荣誉及商标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养元饮品公司的生产、销售、经营规模、投资情况及在行业的影响力,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1-7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证据8能证实原告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过程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费用,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志河副食店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待证事实有异议;
被告合家欢公司对证据2销货凭证认为不能确定真实性,但承认跟被告合家欢公司与勇明商行有业务往来。
被告绿岭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盖有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材料专用章,证据2盖有东阳市城东勇明副食商行的印章,且被告合家欢公司承认与勇明商行有业务关系,故能证实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东阳市城东勇明副食商行,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作认定。
证据4、证据5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3.被告合家欢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六人”商标正在注册申请受理,不能判断其是否侵权,被告志河副食店、被告绿岭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通知书仅表明国家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通过初审公告,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注册,故对其待证目的不予确认。
4.被告绿岭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认为不影响原告的主张,也恰能证明被告绿岭公司参与了生产制造涉案产品,对证据2认为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反映实际发生的业务情况,从编号看不连续,反而能证明两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数量巨大,也能说明被告侵权行为是恶劣的。
被告志河副食店认为证据不能否认商品是绿岭公司生产的事实,说明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合家欢公司认为合同与出入库单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证据能证实被告合家欢公司与被告绿岭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合同业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合家欢公司委托被告绿岭公司加工生产,故对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2009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了第xx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3年1月1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了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乳酸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YANGYUA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起原告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通过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
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于2010年12月授予养元饮品公司“诚信示范单位”(国家级)荣誉证书。
2012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向养元饮品公司颁发“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荣誉证书。
同年12月,养元饮品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并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弛名商标。
2013年4月,养元饮品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被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定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2014年12月、2015年7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养元饮品公司是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会员,是“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2013年、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分居第三名、第一名。
《中国工商报》于2013年4月17日刊登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
该公告载明:养元饮品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河北省知名商品,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在未发现新的证据之前,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
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查处。
公告下方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图片。
被告志河副食店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杂用品零售。
志河副食店于2015年3月21日向东阳市城东勇明副食商行购买10件“六人核桃露”,单价40元,总价400元。
被告合家欢公司与被告绿岭公司有加工承揽业务关系,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合家欢公司委托被告绿岭公司生产加工,被告合家欢公司向本院确认其与东阳市城东勇明副食商行有购销业务往来。
2015年6月2日,原告的委托人李锋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华厦大道480号附近标有“万家红烟酒行”以65元购买了“六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一箱,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之后将购物所得物品带回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予以拍照、加贴封条,于2015年6月4日出具(2015)浙台正证字第362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书项下产品为标注有“六人核桃”的长方体手提袋,内装一箱20罐的“六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
上述各包装上标注“六人”注册商标持有人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授权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制造商为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及产地、电话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要求予以保护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是:1.长方体手提袋的底色为红色,手提袋的正反、左右两侧中心位置均有一个底色为蓝色形状如画卷长方形,长方形周围有一深蓝色的边框,长方形中间为“六个核桃”竖排文字;
手提袋的正反面下部有一深蓝色飘带向手提袋左侧延伸及“鲁豫”肖像半身照及其签名,整体风格为简洁喜庆。
2.包装盒正上面有个六个核桃罐体倾斜的图案,蓝色飘带向手提袋左侧延伸,水花溅起。
“六个核桃”画卷横向放置,盒子前后两面,右边均有“鲁豫”的肖像半身照及其签名。
3.罐体正面有一个底色为蓝色形状如画卷长方形,长方形周围有一深蓝色的边框,长方形中间为“六个核桃”竖排文字。
有一条蓝色飘带向左侧延伸。
罐体下面有“鲁豫”的肖像半身照及其签名。
核桃的正前方有核桃浆的图案。
涉案侵权产品具体表现为:长方体手提袋左右两侧、正反两面4处中心位置突出标注“六人核桃”标识,在包装盒的六面均突出标注“六人核桃”标识,罐体上有二处使用了“六人核桃”标识,以蓝色作为背景,以挂画的方式使用,核桃的正前方有核桃浆的图案。
除了文字上“人”与“个”字不同,形象代言人不同外,其他使用方式、包装设计与原告的“六个核桃”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标识与原告的产品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合家欢公司、绿岭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志河副食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六人核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第xx号、第1083xx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及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系第51xx号、第10xx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饮品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包装盒、手袋标注“六人核桃”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六人核桃”与“六个核桃”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排列亦相同,二者使用在相应包装上的设计、颜色整体视觉上几乎无差别。
第51xx号、第108xx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较强显著性,其商标标识“六个核桃”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六人”商标及生产商的信息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
故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合家欢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委托被告绿岭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六人核桃”、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志河副食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养元饮品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陆续注册了“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及“六个核桃”商标,并在植物蛋白饮料商品上使用。
特别是从2011年起在中央电视台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广告,并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以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
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
养元饮品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先后被评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特别是近年来产品销量在全国行业中名列前茅,应认定其是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足以使相关观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本案中,养元饮品公司请求保护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使用特有的包装、装潢系由一系列要素构成,特别是纸袋、纸盒、罐体上构成的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养元饮品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均是在各包装体的中心位置上突出蓝底白色竖排字联、其他部位由白衣女子半身肖像、核桃及核桃浆等基本要素构成,其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视觉上非常近似。
故被告合家欢公司、绿岭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合家欢公司、绿岭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饮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请求被告合家欢公司、绿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合家欢公司、绿岭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应予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合家欢公司、绿岭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志河副食店已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购买于东阳市城东勇明副食商行,被告合家欢公司也确认其与东阳市城东勇明副食商行有供货关系,故其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致其声誉受到影响,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六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
二、被告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六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5万元;
四、被告东阳市横店志河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六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
五、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由被告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