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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颐和祥珠宝有限公司与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16民初1484号
案件名称青岛颐和祥珠宝有限公司与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颐和祥珠宝有限公司,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1484号原告:青岛颐和祥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9号1号楼301户。

法定代表人:张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海青,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6号楼2层201内2053室。

法定代表人:平贵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冬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冀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四道168号融和广场6-2-505。

法定代表人:李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冀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19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

原告青岛颐和祥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青岛颐和祥珠宝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本案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309.09万元,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300万元,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最终诉讼请求数额为309.09万元,已超出我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标的额上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出了本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标准,已达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故综上所述,本案应调整级别管辖法院,应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长华代理审判员  陶 俊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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