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418号原告:赵县腾兴塑胶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瓜家庄村南308国道。
法定代表人:郭长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贞会,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聪伟,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县腾兴塑胶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县制衣公司)与被告景聪伟、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县制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甄贞会,被告景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梁晶,被告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孙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县制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聪伟立即停止对原告Bambino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包含但不限于使用此商标的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参加展会和网络推广等宣传行为;
2.判令被告景聪伟赔偿原告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网络公司承担上述侵权的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Bambino商标由石家庄好利服饰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并于2006年5月22日开始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8月6日初审公告。
2009年11月商标注册完成,注册号:5361881,国际分类号:5类,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
这期间,原告在商标权人授权下,一直在与权利人共同使用Bambino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
商标注册权利人于2009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独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费用为每年10万元。
由原告独家使用Bambino注册商标。
经过几年的经营与宣传,此商标在行业内被客户认知并认可,已经取得了较高的品牌声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此商标,在同类商品上进行生产与销售,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肆意宣传其侵权商品,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销售。
被告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曾在原告义乌办事处工作,担任销售人员,而且代表原告参加了2009年的广交会,展示和推广Bambino商标产品,离职后在明知原告一直在使用Bambino商标,而且该商标已经被申请人注册的情况下,恶意实施侵权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按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按许可费用的三倍确定对原告的赔偿数额。
被告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该及时删除其网站上的侵权信息并阻止其他用户通过相关路径对网上侵权商店的访问,必要时关闭这些侵权商店。
但其以不作为的方式,帮助被告景聪伟实施侵权,使权利人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其应该承担与被告景聪伟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景聪伟于2016年8月17日庭审中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将涉案商标报商标局备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2.景聪伟对涉案商标未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任何产品或产品包装宣传使用涉案商标,同时景聪伟也不知道涉案商标属于注册商标,主观无故意,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景聪伟没有侵权行为,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无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络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庭审中辩称,1.网络公司不是涉案(https://www.1688.com)的经营者,本案中网络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2.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侵权人未通知和证明已被侵权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网络公司收到被起诉的通知书后,在网上对所诉侵权信息进行了查询并进行了公证,发现相关信息已被删除。
请求驳回原告对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依据原告赵县制衣公司提供的第5361881号商标注册证,对石家庄好利服饰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Bambino的商标权人予以确认。
2.依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效力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赵县制衣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3.对于原告赵县制衣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因该工资表没有任何单位及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赵县制衣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赵县制衣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
故原告赵县制衣公司据此合同取得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赵县制衣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景聪伟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因涉案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毛巾带(毛巾);
卫生短内裤;
卫生女裤;
卫生衬裤;
卫生紧身内裤;
卫生垫;
紧身内裤衬里(卫生用);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失禁吸收衬裤。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2494号公证书所附截屏,证明被告景聪伟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于第5类,且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Bambino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该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景聪伟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景聪伟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原告赵县制衣公司仅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提交该合同书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支付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赵县制衣公司要求依据该合同书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根据被告景聪伟侵权行为的情节认为被告景聪伟应赔偿原告赵县制衣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
关于被告网络公司应否与被告景聪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原告赵县制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网络公司是涉案网站的经营单位,故被告网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因此,本院对原告赵县制衣公司主张被告网络公司与被告景聪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聪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361881号“Bambino”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景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县腾兴塑胶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县腾兴塑胶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赵县腾兴塑胶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24元,由被告景聪伟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