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小狗电器(北京)有限公司、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639号
案件名称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小狗电器(北京)有限公司、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小狗电器(北京)有限公司,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祖根,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斌,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狗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檀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茂,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狗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狗电器公司)、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苏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莱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沈斌,被上诉人小狗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茂及其专家诉讼辅助人林小泉到庭参加诉讼,苏州苏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克公司一审诉称:其创立于1994年底,注册资本3.6亿元,拥有工业厂房20万平方米,11个制造分厂,具有日产吸尘器等小家电4.5万台的生产能力,年产值30亿元。

从1996年开始,莱克吸尘器的产销量一直位居全国之首,莱克公司已成为全国最大的家用吸尘器制造商,迄今而至,公司在全球已拥有一亿多终端客户。

莱克吸尘器秉承欧洲设计风格,采用日本先进生产技术,以其高雅的设计品位,创新的设计技术,可靠的质量保证,赢得了世界一流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高度认可,成为众多世界500强企业的合作伙伴,产品畅销美国、加拿大、德国、英国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0年12月23日,莱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尘器风动地刷”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月8日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01060××××.8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调查,莱克公司发现小狗电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苏州苏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小狗吸尘器D-9005(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莱克公司的上述专利权。

莱克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了上述型号的吸尘器,且对小狗电器公司通过天猫电器城、淘宝网及京东商城销售、许诺销售该款吸尘器的事实进行了公证保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小狗电器公司和苏州苏宁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实施了该专利,损害了莱克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莱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小狗电器公司一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地刷基座的技术特征,且进气通道的高度和截面积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也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地刷系小狗电器公司从苏州格润德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小狗电器公司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苏州苏宁公司一审辩称,1、其不知道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主观无过错,且不具有识别能力;

2、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小狗电器公司合法采购,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莱克公司已明确发函,声明不追究苏州苏宁公司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莱克公司对苏州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情况莱克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尘器风动地刷”的发明专利,2014年1月8日,该专利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60××××.8,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共包括9项权利要求,莱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2、4。

权利要求1为:一种吸尘器风动地刷,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具有进气通道(122)的地刷基座(10)、位于地刷基座(12)上方的地刷上盖(10)、设置在地刷上盖(10)和地刷基座(12)之间且由气流驱动的滚刷体(20)、以及设置在滚刷体(20)后方的导气管(30),其中所述进气通道(122)位于滚刷体(20)的前方,该进气通道(122)的截面积小于150mm2,且进气通道(122)的高度H小于5mm。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尘器风动地刷,其特征在于:该进气通道(122)包括进气口(1220)和出气口(1222),其中进气口(1220)的截面积大于出气口(1222)的截面积。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尘器风动地刷,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通道(122)的个数为两个,并以导气管(30)为中心对称设置。

诉讼中,小狗电器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第2774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被诉侵权行为及小狗电器公司基本情况2015年1月,莱克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购买了“小狗(puppy)多维旋风真空吸尘器D-9005”3台,价格为每台7**元,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对购买和取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346号和357号公证书。

经查验,该产品外包装标有小狗公司名称及商标。

庭审中,小狗电器公司认可上述吸尘器系其向苏州苏宁公司供货,并明确吸尘器所用的地刷系其从苏州格润德电气有限公司采购,莱克公司对上述进货经过予以认可,并据此将对小狗电器公司的侵权指诉变更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放弃追究苏州苏宁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经查,天猫电器城、淘宝网和京东商城的多个商家均有上述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

小狗电器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通讯设备、五金交电、日用品等等。

三、双方关于技术特征比对的争议关于技术特征的比对,莱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小狗电器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相比存在两点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地刷基座”这一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通道的截面积尺寸和高度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同。

具体而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地刷基座这一技术特征,莱克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限定地刷基座位于地刷上盖下方,其上具有进气通道,且在地刷基座与地刷上盖之间具有滚刷体,被诉侵权产品中与地面接触起到支撑地刷作用的部位具备了涉案专利中地刷基座的特征,且所有的地刷都应当有地刷基座,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地刷基座与地刷上盖是一体成型还是独立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中与地面接触起到支撑地刷作用的部位对应于涉案专利“地刷基座”的技术特征。

两者构成相同。

对此,小狗电器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全透明的一体成型的地刷上盖,莱克公司指诉的对应于涉案专利中“地刷基座”这一技术特征的是上盖的下沿部分。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传统地刷方案,必须设计基座,该基座需要在其上设计进气通道,还需要承托滚刷体和滚刷体锁止机构。

这种基座的承托结构会大大缩小滚刷的负压工作面,减少地刷的有效工作面积,从而降低地刷的吸尘能力,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盖下沿并未起到承托滚刷体和滚刷体锁止机构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实施地刷基座这一技术特征,其在方案整体的设计思路、模具开发、结构设计等方面都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方案优于涉案专利,增加了滚刷室的有效吸尘面积,实现了全透明的设计思路,使得滚刷体安装拆卸更为方便,且大大节省了生产成本。

关于进气通道的截面面积和高度这一技术特征,莱克公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进气通道的速度决定了滚刷的运转进而影响吸尘效率的高低,鉴于进气口与出气口的距离较近,只要进气通道中任一截面的截面积小于150mm2均可以导致出气口的风速较高进而实现较好的吸尘效果,进而实现“提高滚刷驱动力,提高滚刷室的负压”这一发明目的。

因此,根据专利侵权判定中全面覆盖的原则,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中进气通道中的任一截面积小于150mm2,高度小于5mm,被诉侵权产品即具有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

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中出气口的截面上沿为32.3mm,下沿为44.2mm,高度为3.1mm,截面积为118.5mm2,该出气口的截面积和高度均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换言之,莱克公司认为,只有在被诉侵权产品进气通道的任一截面的截面积都大于150mm2或高度大于5mm时才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

对此,小狗电器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其中进气通道沿着进气方向截面积逐渐变小,出气口的截面积小于进气口的截面积,进气口的截面积优选的小于150mm2,进气口的高度优选的小于5mm,而出气口的截面积优选的小于等于75mm2,出气口的高度H优选的小于等于2mm,同时两个进气口的累积截面积保证小于300mm2,由此确保进气风速较高,进而更容易吸取位于前方的灰尘”,以上描述可以推断出莱克公司所要保护的进气通道是“变截面”,而且该段描述同时也明确了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150mm2的截面积以及5mm的高度”应为对进气通道中进气口的尺寸限定,而非莱克公司陈述的进气通道任一截面的截面积和高度。

被诉侵权产品中进气口截面的上沿为32mm,下沿为44mm,高度为7.5mm,截面积为285mm2,截面积和高度均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现有的吸尘器风动地刷,其风道的结构对地刷的吸尘能力和噪音等参数有较大影响,而现有的风道存在气流不顺畅,噪音较高等问题,且现有地刷的清扫能力较差,尤其是清理墙壁死角,而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因为现有进气口面积较大,导致风速较低。

具体实施方式【23】记载,进气通道包括位于保护条上的进气口和位于滚刷室前边缘上的出气口,其中进气通道沿着进气方向截面积逐渐变小,出气口的截面积小于进气口的截面积,进气口的截面积优选的小于150mm2,进气口的高度H小于5mm,而出气口的截面积优选地小于等于75mm2,出气口的高度H优选的小于等于2mm,同时两个进气口的累积截面积要保证小于300mm2,由此确保进气风速较高,进而更容易吸取位于前方的灰尘。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通道为变截面通道,进气口至出气口之间有无数个逐渐变小的截面,进气口的截面积为285mm2,高度为7.5mm,出气口的截面积为118.5mm2,高度为3.1mm。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吸尘器风动地刷”发明专利现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对于双方当事人对技术特征比对的意见,分析如下:关于地刷基座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限定地刷基座位于地刷上盖下方,其上具有进气通道,且在地刷基座与地刷上盖之间具有滚刷体,被诉侵权产品中与地面接触起到支撑地刷作用的部位具备了涉案专利地刷基座的上述三个特征。

基于涉案专利并未对地刷基座的作用及其与地刷上盖一体成型还是分体设计作出特别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地刷基座通常含义的理解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地刷基座的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进气通道的截面积及高度这一技术特征,进气通道为进气口到出气口之间的通道,进气通道中有无数个截面,在权利要求书未明确数值限定的是哪一截面的尺寸时,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含义作出解释。

首先,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理解,进气通道中包含无数个与进气方向垂直的截面,进气通道的截面积小于150mm2,进气通道的高度小于5mm,故进气通道中无数个截面的截面积均应小于150mm2,高度均应小于5mm;

其次,莱克公司所称的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中进气通道中的任一截面积小于150mm2,高度小于5mm,被诉侵权产品即具有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的主张明显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不同,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并未对其作出的明显不同于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的限定作出解释和说明;

最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明确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气口面积较大,导致风速较低,进而清扫能力较差,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如只限定进气通道中某一截面小于150mm2的尺寸,则技术方案有可能设计成进气口的截面积较大和高度过高,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提高风速,加强清扫能力的技术效果,无法克服背景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

综上,莱克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中进气通道的截面积和高度指的是任一截面的截面积和高度不当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权利要求的该技术特征限定为所有截面的截面积和高度。

基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进气口的截面积为285mm2,高度为7.5mm,两数值大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尺寸,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依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莱克公司指诉小狗电器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莱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莱克公司负担。

莱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小狗电器公司、苏州苏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进气通道的截面积小于150mm2,且进气通道(122)的高度H小于5mm”技术特征是否相同进行判断,并未进行是否等同的判断,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变截面的吸气通道,整体呈锥形,高度H从3.1mm-7.5mm,截面积从118.5-285mm2。

由此可见,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通道的截面积和高度的数值范围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存在相互重叠;

其次,这种进气口截面积的设置和吸尘器地刷本身的大小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对于越大的地刷,相应的截面积设置为更大也是容易想到的;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都是在地刷前部设置漏斗形的变截面吸气口,即两者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吸取地刷前方灰尘的功能,达到提高地刷效率的技术效果。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关于吸气通道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小狗电器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对涉案专利构成侵犯,请求驳回莱克公司的上诉。

苏州苏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小狗电器公司、苏州苏宁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小狗电器公司、苏州苏宁公司不存在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二审中,双方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的争议点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进风口截面积及高度的数值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构成相同或等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的进风口面积及高度的数值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

(一)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因此,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在综合考虑发明创造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的基础上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被诉侵权产品进气通道截面积和高度的数值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这一问题上形成争议的原因在于双方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存在分歧,也即权利要求中的“进气通道截面积”、“进气通道高度”指的是进气口处的截面积和高度,还是指进气通道内任意一个截面的截面面积和高度,双方对此理解不一。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进气通道是否为变截面未作任何限定,因此可以理解包含了恒定截面和变截面这两种技术方案。

对于恒定截面的进气通道而言,进气口处和进气通道内部任意处的截面积和高度相同,故对权利要求中的“进气通道截面积”、“进气通道高度”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

而对于变截面的进气通道,权利要求中的“进气通道截面积”、“进气通道高度”应指哪一处的截面积和高度,则应当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准确界定。

莱克公司本案中主张,进气通道中任一截面的截面积小于150mm2均可以导致出气口的风速较高进而实现较好的吸尘效果,进而实现“提高滚刷驱动力,提高滚刷室的负压”这一发明目的,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中进气通道中的任一截面积小于150mm2,高度小于5mm,被诉侵权产品即具有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故其是将权利要求中的进气通道截面积和高度解释为进气通道内的任意一个截面处的截面积和高度。

而小狗电器公司则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认为权利要求中的“进气通道截面积”、“进气通道高度”应是指进气口的截面积和高度。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进气通道截面积”、“进气通道高度”应解释为进气口处的截面积和高度,理由分述如下: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和实施例部分的记载,现有吸尘器存在地刷清扫能力较差问题的原因是现有进气口面积较大,导致风速较低。

为了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涉案发明作出了改进,就是通过限制进气口的截面积和进气口的高度,由此确保进气风速较高,进而更容易吸取位于前方的灰尘,以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之后,形成的通常理解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进气通道截面积”、“进气通道高度”指的就是进气口处的截面积和高度。

其次,根据流体力学的一般原理,在流量一定的情况下,流体流经流道内某一截面的流速与该截面处的流速呈反比,也就是说,在某一确定的流量下,流道的截面积越大,流速越低;

流道的截面积越小,流速越高。

因此,对于一变截面流道而言,虽然流经该流道的流量是恒定的,但流体在沿该流道流动的过程中,其流速会发生变化,在截面积大的地方流速较低,在截面积小的地方流速较高。

对于本案所涉吸尘器领域而言,影响其吸尘效果的关键参数是进气通道进气口处的气流速度,进气口处气流速度越高,则滚刷室的负压越大,吸尘效果越好。

由于气流速度与流道的截面积呈反比,进气口截面积越大,气流速度越慢,越不利于吸尘。

因此,在给进气通道设定截面积和高度的上限时,应当以进气口处的截面积和高度为参照点,这样才能确保进气口处的气流速度。

而如果以进气通道中的最小截面处的截面积和高度为参照点,则不足以确保进气口处的气流速度,从而不能保证吸尘效果,故莱克公司的“进气通道中任一截面的截面积小于150mm2均可以导致出气口的风速较高进而实现较好的吸尘效果,进而实现‘提高滚刷驱动力,提高滚刷室的负压’这一发明目的”的主张并无科学依据。

由此可见,无论是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明确记载,还是基于一般科学原理基础之上的技术分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进气通道截面积”、“进气通道高度”应解释为进气口处的截面积和高度。

(二)关于侵权技术比对。

根据上文分析,涉案专利的“进气通道的截面积”、“进气通道的高度”应指进气通道的进气口处的截面积和高度,而根据权利要求的限定,进气口的截面积应小于150mm2,高度应小于5mm。

而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口截面积为285mm2,高度为7.5mm,故不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数值范围之内,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口面积和高度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口面积及高度的数值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亦不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进气口面积及高度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进气通道(122)的截面积小于150mm2,且进气通道(122)的高度H小于5mm”这一技术特征不能构成等同特征。

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进气通道的截面积和高度用了“小于150mm2”和“小于5mm”这两个数值特征进行了界定,而根据上文分析,权利要求中的“进气通道的截面积”和“进气通道的高度”应解释为进气通道的进气口处的截面积和高度,故应当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对“进气通道的截面积”和“进气通道的高度”这两个技术特征采用了具有明确界限的数值范围进行了限定。

其次,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以及实施例部分中,就为什么要对进气通道的截面积和高度作出限定的问题进行了说明。

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难得出如下的认识:现有吸尘器存在地刷清扫能力较差问题的原因是现有进气口面积较大,导致风速较低。

为了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涉案发明作出了改进,就是通过限制进气口的截面积和进气口的高度,由此确保进气风速较高,进而更容易吸取位于前方的灰尘,以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

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于150mm2”和“小于5mm”这两个数值特征对进气口截面积和高度的限定作用是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关键。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风口截面积为285mm2,高度为7.5mm,均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数值范围之内,而且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也特别强调了进风口截面积和高度对实现发明目的的重要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所述,莱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莱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