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76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雨花区中凰食品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号钦天大酒店内部*楼大厅的商铺。
经营者:王雨萍,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余千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雨花区中凰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雨花区中凰食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再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酒;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53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正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酒,便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固定了被告销售假酒的证据。
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雨花区中凰食品商行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原告获得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白酒香型代表证书》,该证书记载:“贵公司生产的浓香型国窖·1573,被认定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
”同时,原告还获得了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的该奖项的奖牌。
2016年4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望证内字第9775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鲁志扬于2016年3月31日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程国奇和公证助理向磊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207号钦天大酒店内部一楼大厅的商铺(酒店内挂有“平价商场烟酒”字样、商铺招牌挂有“中凰食品商行”字样),店铺内烟草专卖许可证显示“雨花区中凰食品商行”。
鲁志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刷银行卡消费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国窖”字样的白酒1瓶,并取得pos签购单、收据、名片各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程国奇与公证员助理向磊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前原告鉴定人员郝晓兵、周磊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向鲁志扬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封存的商品和上述购买过程中获得的pos签购单、收据、名片各一份交由原告保管。
在pos签购单上商户名称为“长沙雨花区中凰食品商行”。
在名片上有“王雨萍”、“中凰食品商行”字样。
公证实物如下图所示:图1根据2016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记载,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购买的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该证明书的鉴定人处有郝晓兵、周磊的签字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原告当庭也陈述了识别正品的方法:正品外包装红色部分是比较亮,国窖的图案不会掉粉,且外包装的拉环是完好无缺,较紧。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
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上述图1所示“国窖1573”酒瓶身和包装盒上的纵向“国窖”文字。
另查明,被告长沙雨花区中凰食品商行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烟草制品、国产酒类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料、商标注册证、(2016)湘长望证内字第9775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公证书,本院无法确定与涉诉商标的对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国窖1573”酒的瓶身和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纵向“国窖”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涉案权利商标第1719161号,均为“国窖”文字,二者字体、排列方式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据原告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的鉴定结论,被控侵权酒商品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
原告当庭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国窖”图案脱落及拉环较松。
因此,结合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而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公证取证时取得的pos签购单上商户名称及名片上的记载,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长沙雨花区中凰食品商行系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王雨萍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被告长沙雨花区中凰食品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国窖”标识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商标相同,考虑到该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对该商品收益作出较大贡献。
此外,本院还将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被告从事的系销售行为、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雨花区中凰食品商行(经营者王雨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
二、被告长沙雨花区中凰食品商行(经营者王雨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雨花区中凰食品商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长沙雨花区中凰食品商行(经营者王雨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