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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107刑初563号
案件名称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其指定监视居住,叶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逃逸,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韦霄云,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秀清,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彦、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韦霄云、刘秀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周某1(另案处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销售假冒的“SIEMENS”(西门子)等品牌开关、插座。

叶某某从温州进货、收取销售款,周某1负责培训和管理业务员,业务员向各五金店和灯饰店开展推销产品,销售价格一般按照《产品价目表》中标价的2折低价销售。

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两人租用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邕江一品小区4单元1210号房内查获大量假冒的“SIEMENS”(西门子)等品牌开关、插座,该批库存中假冒“SIEMENS”商标的开关按其标价的2折核算价值人民币113916.96元。

而截止2013年5月21日叶某某、周某1二人已经售出的假冒“SIEMENS”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98946.1元。

在仓库和业务员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叶某某继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

经查,2013年5月21日以后其向黄某2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39360元。

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叶某某销售的所有“SIEMENS”开关均为侵犯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叶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提出销售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没有安全隐患,没有造成实际性危害,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周某1(另案处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销售假冒的“SIEMENS”(西门子)品牌开关、插座。

叶某某负责从温州进货、收取销售款,周某1负责培训和管理业务员,业务员向各五金店和灯饰店开展推销产品,销售价格一般按照自行制作的《产品价目表》中标价的2折低价销售。

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两人租用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邕江一品小区4单元1210号房内查获假冒的“SIEMENS”(西门子)品牌开关、插座,该批库存中假冒“SIEMENS”商标的开关按其标价的2折核算价值人民币113916.96元。

而截止2013年5月21日叶某某、周某1二人已经售出的假冒“SIEMENS”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98946.1元。

在仓库和业务员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叶某某继续向黄某2销售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销售金额为39360元。

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叶某某销售的“SIEMENS”开关为侵犯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叶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指定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叶某某归案的过程,无自首、立功情节。

3、户籍证明,证实叶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其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清单,证实从韦某1处扣押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各种型号电插座、电开关19576个;

从成某处扣押西门子开关插座96个;

从苏某处扣押西门子品牌的各种型号电插座、电开关463个;

从李某3处扣押西门子品牌的各种型号电插座、电开关67个;

从黄某2处扣押西门子品牌的各种型号电插座、电开关584个;

从黄某1处扣押西门子品牌的各种型号电插座、电开关260个;

从张连英处扣押西门子品牌的各种型号电插座、电开关1408个;

从彭某处扣押西门子品牌的各种型号电插座、电开关140个;

从李某2处扣押西门子品牌的各种型号电插座、电开关328个。

5、业务员提成规则、业务员培训材料、员工通讯录、销售总表,证实周某1和叶某某二人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要参与者和管理者。

6、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5月21日从韦某1处查扣的标有SIEMENS标识的产品,以及从彭登秀、张连英、黄某1、黄某2、李某2、李某3、成某、苏某处扣押到的产品均为假冒SIEMENS/西门子注册商标的产品。

7、商标注册证明,证实“SIMENS”为我国商标局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西门子股份公司。

8、银行流水账,证实叶某某的农行卡从2014年3月4日到2014年9月24日共收取黄某273060元的货款。

9、监视居住决定书、样样好酒店宾客账单,证实叶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样样好酒店居住。

9、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月开始,周某1和叶某某约定一起共同出资在南宁市销售开关、插座,销售的“西门子”“西蒙”都是叶某某从温州私人组装的工人购买回来的,但是对外以厂家直销来低价销售。

销售价格都是按《产品价目表》的2.0折销售的,低的有以1.8折销售的,反正不会超过2.0折。

10、证人韦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叶某某、周某1聘请来管理账目和货物的工作人员,自2013年4月15日开始在南宁市人民西路邕江一品4单元1210号房上班,至5月21日被抓获经其手的销售金额55000多元,已销售商品均是按照产品价目表上标价的2折来销售。

11、证人李某1、蓝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SIMENS”商品中,李某1是负责送货的工作人员,蓝某是推销业务员。

12、证人钮某、贺某的证言,证实钮某是南宁佳松商贸有限公司老板,是西门子公司在广西的开关插座产品3家总代理商中的其中之一;

贺某是西门子的下级经销商。

共同证实,总代理销售给下一级经销商的批发价格约为该产品市场零售价的4至5折。

经销商和零售商只有从总代理商或者其他经销商处进货,不可能跳过总代理直接和厂家进货,西门子厂家也不会派人上门直接售货给经销商。

1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叶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样样好酒店居住。

14、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上旬,叶某某带人来推销产品,他们自称是西门子总代理商,销售的都是正品,销售价格是该类产品市场价的2.3折。

彭某先后3次从叶某某处购买西门子产品共计约4200元,其中一次3200元直接转账给叶某某个人账户。

1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有几个自称是德国西门子厂家在南宁的直销机构的业务员向高某推销西门子的插座、开关,此后,叶某某亲自上门和高某洽谈,高某决定和叶某某购入2万元的西门子开关,高某向叶某某购货的价格全是按照产品价目表的2折来计算的。

1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叶某某的员工黎江等2人来到黄某1的店铺李推销“西门子”牌的开关插座,给出的销售价格是市场上同类“西门子”牌的开关插座标价的2折,黄某1就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购进总价为9208元的“西门子”牌开关、插座。

17、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2第一次以2折的价格向叶某某购进“西门子”牌开关插座产品9700元,现金直接支付给上门收款的叶某某。

之后,因叶某某的点撤出南宁,黄某2多次直接向叶某某订购“西门子”牌的开关插座,销售价格是更为便宜的1.5折。

经黄某2核实其账户,从2014年3月到9月,黄某26次转账支付叶某某货款一共73060元。

18、证人李某2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初,两名自称西门子厂家南宁办事处的业务员来到李某2开设的超斌水暖器材经营部的店铺,向李某2推销“西门子”品牌开关插座产品,以销售单上标价的2折批发销售给李某2,李某2购买了3653.4元的西门子开关。

19、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叶某某的业务员陈东等人到李某3开设的翼虎五金经营部的店铺,向李某3推销“西门子”品牌开关插座产品,李某3以商品标价的2折的价格购买了1266.6元的西门子开关。

20、证人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中旬,叶某某等人到成某的店铺推销“西门子”牌的开关插座,成某2次共购买了2053.8元的西门子开关插座,但是只支付了690元,另外的1363.8元双方约定等销售完货物后才支付给叶某某一方,现一直还没有支付。

21、证人韦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中下旬,叶某某的业务员刘志勇打电话向韦某2推销“西门子”牌的开关插座,韦某2到了对方人民西路的一个办公室里看过货后,就向刘志勇按照2.5折的价格定了一批共计8560元的“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实际上这批货是刘志勇在按照标价的2折向叶某某拿货,总金额为6845.6元,刘志勇赚取了中间差价1715元。

22、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叶某某的业务员梁海坤向苏某推销“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产品,按照商品标价的2折批发销售。

苏某一共购进两次“西门子”牌的开关插座,总价4244元。

23、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有两名自称西门子厂家南宁办事处的业务员找到石某,向其推销“西门子”牌的开关插座,价格为标价的2折。

石某当即订购了5000元的“西门子”开关插座,收到货物后,石某将现金交给叶某某。

24、代理合同、价目表、销售单、送货单,证实高某从叶某某处购进西门子开关插座总计20000元;

彭某从叶某某处进货总计3275.7元;

黄某1从叶某某处购买了9208元的西门子开关插座;

李某2从叶某某处购货价格为3653.4元;

李某3从叶某某处购货金额为1266.6元;

成某从叶某某处购买西门子产品金额为2053.6元;

韦某2从叶某某处购买西门子产品金额为6845.6元;

苏某从叶某某处购买西门子产品金额为4244元;

石某从叶某某处购买西门子产品金额为5000元。

25、黄某2手机和叶某某手机中提取的两人的短信记录,证实叶某某在2014年7月至9月向黄某2销售西门子开关插座总额40313.85元。

26、广西科桂司鉴中心(2015)会鉴字第01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一)送检的2013年5月21日从韦某1处扣押的“西蒙”“西门子”注册商标电插座、电源开关共149个品种。

按其自行标价核算的价值为791757.40元(其中西门子部分569584.8元);

按其自行标价的2折核算的价值为158351.48元(西门子部分113916.96元)。

(二)送检的由高某、彭某、黄某2等11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6日提供的销售单、送货单、销售单列表反映,叶某某销售的电插座、电源开关折后价款为68210.90元(其中西门子65246.10元)。

(三)2014年3月4日至9月24日,黄某2购买叶某某销售的电插座、电源开关,已通过其在农行的6228480830139185912号存款账户转汇至叶某某在农行的6228480332744887719号转账汇款金额为73060元。

27、查扣现场照片及辨认照片,证实从人民西路邕江一品小区4单元1210房和南宁市科园大道189号南宁市商泉五金店的查扣现场以及叶某某辨认自己销售的假冒西门子商标的产品。

28、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周某1一起来做开关生意,进货价大概是1元-1.2元之间,平均1.1元,销售价是以价目表上的价格打1折-2折销售,量大的买家还可以议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3830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销售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没有安全隐患,没有造成实际性危害的意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外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均不影响本罪的定罪量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已扣除指定监视居住折抵刑期1个月零4天和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1个月零8天);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密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露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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