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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与芝华士(秦皇岛)啤酒有限公司、澳新四海啤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民辖终275号
案件名称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与芝华士(秦皇岛)啤酒有限公司、澳新四海啤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芝华士(秦皇岛)啤酒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澳新四海啤酒有限公司,安溪县城关镇维尼森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芝华士(秦皇岛)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1-6-10号。

法定代表人:汤永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苏格兰伦弗鲁郡佩斯利市仁富路111-113号。

授权代表人:斯图尔特·麦克纳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苏格兰伦弗鲁郡佩斯利市仁富路111-113号���授权代表人:斯图尔特·麦克纳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澳新四海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海。

原审被告:安溪县城关镇维尼森烟酒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工楼村大同路***号。

经营者:詹华斌,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芝华士(秦皇岛)啤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澳新四海啤酒有限公司、安溪县城关镇维尼森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法院(2016)闽01民初1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芝华士(秦皇岛)啤酒有限公司上诉称,芝华士(秦皇岛)啤酒有限公司认为(2015)沪徐证经字第5662号《公证书》,其公证事项的申请人是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而非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或其中之一,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委托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代为申请本公证事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辖区内,原审裁定也未对此进行任何解释与说明。

因此,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5662号《公证书》,因公证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之规定,其公证效力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2016)闽01民初1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2015)沪徐证经字第566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属实体审理范畴,与确定本案管辖并无关联。

本案被告之一安溪县城关镇维尼森烟酒店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请求认定第1122912号、第395322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芝华士(秦皇岛)啤酒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代理审判员  吴广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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