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208号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化锋,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妙赞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mbpmu23),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同心社区居委会附属办公用房,系自然人独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李福军,经理。
被告李福军。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南通妙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赞公司)、被告李福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福军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本院裁定驳回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2016年9月9日,本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华、杨化锋,被告李福军(兼具妙赞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中国公司)依法持有第5140655号、5140656号、514065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羽绒被、毛巾被、被子等床上用品上。
原告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第5140655号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波司登”品牌获得包括“中国驰名商标”等在内的众多荣誉,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任与青睐。
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妙赞公司在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1688网站上销售假冒“波司登”品牌的蚕丝被,销售数量为1937床。
原告认为,被告妙赞公司在以批发为特色的1688网站上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影响范围大,对原告的经济利益与商业信誉均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误导了消费者。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关闭店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同时在阿里巴巴旗下网页上及全国范围的报刊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3、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8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5140655号、5140656号、5140657号“波司登”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0万元并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60元。
被告妙赞公司与李福军答辩称,我方在涉案网店销售的系“牧童人家纺”产品,网站所用涉案“波司登”品牌图片系拷贝而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个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5140655号、5140656号、5140657号注册商标证书与变更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核定���用商品等相关信息。
3、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涉案商标持有人将包括第5140655号商标在内的众多“波司登”品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和维权。
4、国家工商局认定“波司登”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波司登”品牌的品牌价值评定书,证明“波司登”品牌的价值和声誉。
5、(2016)苏熟证经内字第3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1688网站上宣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6、原告生产销售的蚕丝被及原告蚕丝被所附带的吊牌等,证明被告销售的蚕丝被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合理费用。
被告妙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牧童人家纺”蚕丝被外包装盒、斜标和洗标、以及“牧童人家”商标注册证和授权书,用以证明有权生产、销售“牧童人家”注册商标产品。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被告均确认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为被告当庭确认,本院予以采纳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在卷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40655号、5140656号、5140657号“”图文拼音与波司登拼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毛巾被、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毛毯(截至),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此后,商标权利人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2013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在服装、床上用品等商品上使用其持有的第5140655号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
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立设计、��产与销售标注“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开展品牌宣传推广,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诉讼、鉴定等商标维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1日止。
1999年12月,“波司登”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波司登”品牌被r&f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品牌价值为人民币293.93亿元。
2016年6月21日,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员工沈伟华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金维鸽对公证证据保全所使用的常熟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华操作电脑登陆“妙赞公司”在阿里巴巴旗下的1688网站店铺,对被告妙赞公司在网店上涉嫌销售假冒波司登品牌蚕丝被、羽绒被的相关商品信息、被告提供的商家信息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存。
在被查看与证据保存的涉案蚕丝被中,在多处发现物品的外包装盒、吊牌与斜标上使用了“”商标标识,在涉案羽绒被中,也发现使用有“”商标标识;
蚕丝被的交易记录显示为1147床和710床,蚕丝被库存显示为17665床、羽绒被库存显示为19540床。
同时,在一处图片上,显示有“牧童人家纺”蚕丝被外包装盒。
另外,店铺的网页信息显示,涉案店铺所属的单位为“妙赞公司”,即本案被告,注册资本500万,开业时间2015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李福军,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床上用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和日用百货销售,附有相应的车间、设备和产品照片。
2016年6月28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6)苏熟证经内字第397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展示了一款正品“波司登”品牌蚕丝被、羽绒被,蚕丝被吊牌价格为3999元(2000克重),正品吊牌、外包装盒与被告在网店上显示的蚕丝被均不相同。
原告比对后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从未得到原告的授权许可。
本院当庭展示了妙赞公司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蚕丝被的销售金额为185761.35元。
又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1560元。
再查明,妙赞公司由被告李福军经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登记开业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床上用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和日用百货销售,状态为在业。
与被告在网店上显示的内容一致。
同时,被告李福军在庭审中承认,500万元的注册资本没有到位,公司没有建账立册。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140655号、5140656号、5140657号“波司登”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此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地位。
原告波司登公司使用的“波司登”品牌系驰名商标,其品牌价值近三百亿。
被告妙赞公司在1688网店销售蚕丝被和羽绒被时,在蚕丝被的外包装盒、吊牌与斜标上使用“”商标标识,在羽绒被上使用“”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一致,均使用在被子这一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且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同时也侵犯了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波司登”注册商标的权利。
被告在网店上显示的蚕丝被和羽绒被库存数量巨大,被告在销售时宣称是生产厂家和厂家直销,被告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波司登”品牌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和品牌价值。
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妙赞公司系假冒“波司登”品牌蚕丝被、羽绒被的生产和销售厂商,被告辩解其实际销售的系“牧童人家纺”蚕丝被,没有销售侵犯“波司登”注册商标权的蚕丝被和羽绒被的说法不予��信。
被告妙赞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删除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关闭店铺、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妙赞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被告兼具生产销售厂商的性质,被告在网站上显示的销售金额和库存数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销售方式及其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人民币35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与其他案件一并支付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但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公���证据保全公证书,相关公证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同时,因被告妙赞公司系李福军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李福军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对公司建账立册,李福军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妙赞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李福军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妙赞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第5140655号、5140656号、514065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通妙赞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南通妙赞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李福军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836元,由被告崇川区妙赞公司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审判员 金林恺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