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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与陈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辖终1091号
案件名称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与陈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红,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11幢7层706室。

法定代表人;

顾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凌云,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红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

原审法院系对部分备忘录中条款的断章取义,未认真查明备忘录中该条款真实内容,直接认为陈红极有直接返还垫资费用1158335元系给付货币的争议标的。

上诉人仅就尚未收回的款项在一周内承担返还责任,对于尚未收回的款项,双方需要进行对账之后按照50%共同分担。

因此,根据备忘录第四、五、六条,公司垫资的费用1158335元,并不当然是陈红应当向公司返还的。

其次,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

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因此本案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上诉人住址位于江苏省海安县,依法应当由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备忘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双方之间并不能通过备忘录确定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的情形。

备忘录第二条载明了双方业务合作的提成比例,并且第三条仍载明“各笔业务款项到公司财务后,由公司开具发票”,这表明所有费用均是先入被上诉账,再支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费用,此时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依法作为合同履行地。

备忘录第一条载明合作模式采取挂靠方式,而根据法律规定,专利代理等法律行为禁止任何形式的挂靠,所以该备忘录是一份无效的协议。

本案争议标的不仅仅是给付货币,涉及合作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等事宜。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根据被上诉人众联公司的诉请,其要求上诉人陈红返还垫资欠款,故被上诉人众联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因被上诉人众联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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