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11幢7层706室。
法定代表人;
顾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凌云,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红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
原审法院系对部分备忘录中条款的断章取义,未认真查明备忘录中该条款真实内容,直接认为陈红极有直接返还垫资费用1158335元系给付货币的争议标的。
上诉人仅就尚未收回的款项在一周内承担返还责任,对于尚未收回的款项,双方需要进行对账之后按照50%共同分担。
因此,根据备忘录第四、五、六条,公司垫资的费用1158335元,并不当然是陈红应当向公司返还的。
其次,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
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因此本案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上诉人住址位于江苏省海安县,依法应当由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备忘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双方之间并不能通过备忘录确定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的情形。
备忘录第二条载明了双方业务合作的提成比例,并且第三条仍载明“各笔业务款项到公司财务后,由公司开具发票”,这表明所有费用均是先入被上诉账,再支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费用,此时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依法作为合同履行地。
备忘录第一条载明合作模式采取挂靠方式,而根据法律规定,专利代理等法律行为禁止任何形式的挂靠,所以该备忘录是一份无效的协议。
本案争议标的不仅仅是给付货币,涉及合作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等事宜。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根据被上诉人众联公司的诉请,其要求上诉人陈红返还垫资欠款,故被上诉人众联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因被上诉人众联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