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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855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刑初855号
案件名称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85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现住广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卢伟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卢伟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24日间,被告人黎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江电子数码城1F034A档销售假冒苹果“iPhone”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398元。

2016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在上述档口被查获,当场缴获假冒苹果“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共11200个(按实际销售价格共价值人民币8960元),并在其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46-4号101房内缴获假冒苹果“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共25520个(按实际销售价格共价值人民币3621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现实均无意见,但认为证据不是很充足;

本案情节轻微,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当庭认罪,是初犯,且其有××。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24日间,被告人黎某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江电子数码城1F034A档销售假冒苹果“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398元。

2016年5月24日13时许,民警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黎某,当场缴获假冒苹果“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共11200个,并在其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46-4号101房内缴获假冒苹果“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共25520个。

以上涉案手机后盖,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45171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出货单13张,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建议维俢价格参考,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投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承诺书、价格证明、鉴证书、鉴定报告,证人徐某乙、杨某乙、邓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6)726号、727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成功即被查获,可认定为被告人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涉案手机后盖(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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