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得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美新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郭坚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美新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晨光公司上诉称,得力公司仅向晨光公司单独主张损失赔偿,其诉请也主要针对晨光公司。
晨光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厂商,其生产实施地与公司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为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由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得力公司和美新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得力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晨光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美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得力公司将晨光公司和美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并针对该两公司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美新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及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晨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