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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灿文与深圳市南洋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925号
案件名称钟灿文与深圳市南洋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南洋达电子有限公司,钟灿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9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南洋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南昌。

法定代表人:许泽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群,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胜,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灿文,男,汉族。

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南洋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灿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胜和被上诉人钟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钟灿文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钟灿文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南洋达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1.钟灿文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不是对钟灿文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公证,而是对南洋达公司网页产品的公证。

该网页没有显示南洋达公司向钟灿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钟灿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快递包裹是钟灿文单方提供的,未经公证,包裹中的产品存在被更换的可能,因此不能确认该产品是南洋达公司销售的。

该包裹中的收据所显示的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一致,该收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南洋达公司销售的。

3.钟灿文在一审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订单详情单,并在一审中当庭登录网站进入钟灿文的代理人的账户,以核对订单详情单的真实性。

南洋达公司未参与一审庭审对订单详情单的勘验,且钟灿文的代理人当庭通过手机登录的网站和账户,是否是真实的网站和账户,不能确认。

另外,即使该网站和账户是真实的,因为账户中的信息可以被修改,所以当庭显示的账户信息是否是原始的、未被修改过的信息,无法证明。

3.公证书所公证的网页显示,南洋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是5件,钟灿文当庭提交给一审法院快递包裹中只有1件。

两者数量不能对应,由此证明当庭提交的快递包裹中的产品,不是南洋达公司销售的产品。

4.公证书所公证的网页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该产品数量是南洋达公司为了营销而刷单所产生的,南洋达公司并没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现有设计。

在钟灿文本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5月8日之前,市场上已经存在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

(2014)深证字第153545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东莞市威惠电子科技现有公司于2004年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登载销售的产品,以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旭隆经营部于2012年在网站上销售的产品,均是使用在先外观设计的产品。

(三)南洋达公司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南洋达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从深圳市贝莉雅电子商行购得的。

钟灿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钟灿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南洋达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南洋达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南洋达公司赔偿钟灿文人民币10万元;

4、南洋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灿文专利名称为“蓝牙音箱”,专利号为ZL20133016××××.3,专利权人为钟灿文,申请日为2013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为蓝牙音箱,主视图为长条形主体,左右两端为圆弧形并设有内弧线,上、下两端中部略向内凹陷,主体中部设有印制商标的铭牌空位。

后视图为长条形主体,左右两端为圆弧,上、下两端的斜面中部向内凹陷,上斜面设有三个开口向下的V型按键,该三个按键两侧分别有功能标识符号,下斜面左右两端各设有一个条形垫片,主体中部为三个功能插孔。

左视图为左小右大的喇叭形,左右两侧面外凸。

右视图为左大右小的喇叭形,左右两侧面外凸。

俯视图为长条形主体,下端平直,上端两侧为圆弧形,中部设有三个开口向下的V型按键,该三个按键两侧分别有功能标识符号。

仰视图为长条形主体,上端平直,下端两侧为圆弧形,左右两端各设有一条形垫片。

立体图可见蓝牙音箱的主视图、俯视图和右视图局部。

钟灿文指控南洋达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主张,钟灿文提交了(2014)深证字第130610号公证书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单一张。

公证书显示,2014年9月29日钟灿文委托代理人刘××在深圳市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对南洋达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的销售平台的网页信息进行了公证。

该网页显示,“深圳市南洋达电子有限公司是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插卡音响的生产与销售,经营模式:生产型”,并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和销售信息。

钟灿文提交的订单详情单未进行公证,一审法院当庭组织现场勘验。

登陆钟灿文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的账号,在“已买到的货品”项下可以看到被控侵权产品的下单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卖家为深圳市南洋达电子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

该订单中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和文字说明“深圳BE—13蓝牙无线差卡音箱B13蓝牙音箱长条形带U盘功能音箱TF卡”,并显示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11:50:32,发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17:56:07,收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17:56:36,另附有物流信息。

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BLUETOOTH,MODEL:BE—13,无生产厂商等相关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beats标志和MODEL:BE—13。

另附有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收款收据显示2014年10月11日收到魏××购买B13“蓝牙音箱”一台,交来88元,盖有深圳市南洋达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名片系深圳市南洋达电子有限公司许××的名片,南洋达公司确认该人为南洋达公司员工。

被控侵权产品为蓝牙音箱,主体设计为长条形,正面左右两端为圆弧形并设有内弧线,上、下两端中部略向内凹陷,主体中部印制商标的铭牌处标有“beats”。

主体后部上、下两端的斜面中部向内凹陷,上斜面设有三个开口向下的V型按键,该三个按键中间空隙标有功能标识符号,下斜面左右两端各设有一个条形垫片,中部为四个功能插孔。

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钟灿文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中部的商标铭牌处标有“beats”,钟灿文专利主视图为空白的商标铭牌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中部设有四个功能插孔,钟灿文专利后视图相应位置设有三个功能插孔。

上述两点区别比较细微,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均与钟灿文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应视图相同,整体设计相同。

南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深证字第153545号公证书,对在阿里巴巴销售的类似产品信息进行了网页保全,证明在钟灿文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类似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且目前市场依然有大量类似产品在销售。

南洋达公司提交的图片均为音箱产品,但是均只能看到该产品的正面设计,其他视图设计无相关图片证明。

南洋达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贝莉雅电子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深证字第153546号公证书,显示:南洋达公司登陆其在阿里巴巴的账号,在“已买到的货品”中可以看到一笔下单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卖家为深圳市福田区贝莉雅电子商行的交易记录,货品名称为“蓝牙便携音响B13音箱手机笔记本立体声插卡蓝牙音箱免提通话功能”,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

该订单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13:01:26,发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18:21:28,确认收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19:32:40,另附有物流信息。

该公证书附有“蓝牙便携音响B13音箱手机笔记本立体声插卡蓝牙音箱免提通话功能”图片和销售信息,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确认,该图片显示的蓝牙音箱后视图主体中部有三个插孔,而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主体中部有四个插孔。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订单详情单、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33016××.3专利“蓝牙音箱”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钟灿文专利为“蓝牙音箱”,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蓝牙音箱,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设计相同,只是局部有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钟灿文指控南洋达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南洋达公司利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通过发布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和销售信息,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和销售,钟灿文通过南洋达公司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了南洋达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南洋达公司虽然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宣称其系生产商,但是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基于上述事实,钟灿文指控南洋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钟灿文指控南洋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钟灿文诉请南洋达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由于一审法院认定南洋达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同时钟灿文亦无证据证明南洋达公司有侵权库存产品,故钟灿文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南洋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称在钟灿文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类似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且目前市场依然有大量类似产品在销售,但南洋达公司提交的图片无法显示其产品的六面视图,故南洋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南洋达公司的合法来源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贝莉雅电子商行,但是南洋达公司提交的其向深圳市福田区贝莉雅电子商行购买的蓝牙音箱的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在设计上有区别,确认收货时间(2014年10月15日)亦晚于其向钟灿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时间(2014年10月13日),故一审法院对南洋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南洋达公司未经钟灿文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钟灿文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南洋达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钟灿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钟灿文经济损失。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钟灿文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南洋达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且钟灿文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故一审法院将考虑钟灿文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钟灿文的专利权的类别、南洋达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以及钟灿文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

钟灿文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对钟灿文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南洋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钟灿文专利名称为“蓝牙音箱”、专利号为ZL20133016××××.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南洋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灿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四万元;

三、驳回钟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市南洋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钟灿文是专利名称为“蓝牙音箱”,专利号为ZL2013301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洋达公司是否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南洋达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南洋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南洋达公司是否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钟灿文指控南洋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2014)深证字第130610号公证书、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证据。

根据该公证书显示,南洋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销售平台上,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

钟灿文提交的订单详情单,来源于钟灿文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账户内的交易信息。

在一审庭审中,钟灿文代理人登录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的账号。

该账户信息显示,在“已买到的货品”项下可以看到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订单。

该订单下单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卖家为深圳市南洋达电子有限公司,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

该订单中有产品的图片和文字说明“深圳BE—13蓝牙无线差卡音箱B13蓝牙音箱长条形带U盘功能音箱TF卡”,并显示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11:50:32,发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17:56:07,收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17:56:36,另附有物流信息,其中物流公司为圆通公司,运单号为75851××。

在一审庭审中,钟灿文向法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快递包裹,该包裹显示的快递公司为圆通公司,运单号为758516××。

本院认为,南洋达公司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发布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该销售平台显示有南洋达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

根据一审当庭勘验的钟灿文代理人阿里巴巴账户信息显示,钟灿文代理人曾于2014年10月11日向深圳市南洋达电子有限公司购买蓝牙音箱产品。

该账户显示的产品图片和文字说明,与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所载的产品名称、型号相符。

且该账户显示的产品发货时间、物流公司名称和运单号与本案物证快递包裹显示的发货时间、物流公司名称和运单号均相符。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南洋达公司销售的产品。

南洋达公司上诉认为快递包裹中的产品未经公证,存在被更换的可能。

本院认为,在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钟灿文主张事实的情况下,南洋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包裹中的产品不是来自南洋达公司,其口头主张不足反驳钟灿文主张的事实。

南洋达公司还上诉认为,快递包裹所附的收据显示有产品型号,该收据显示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来自南洋达公司。

本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销售者在收据上书写的型号与交易产品的型号不相符合,这种情形发生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本案中,快递包裹中的收据是南洋达公司出具的,仅收据上的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相相符,不足以反驳南洋达公司存在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南洋达公司该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南洋达公司还上诉称,南洋达公司未参与一审庭审对钟灿文代理人阿里巴巴账户中交易信息的勘验,且账户交易信息存在被修改的可能,因此不能确认该笔网络交易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钟灿文代理人当庭通过手机登录其在阿里巴巴网站账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账户信息进行当庭勘验,勘验内容记录于庭审笔录。

南洋达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对勘验内容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该勘验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阿里巴巴网站用户账户中的交易信息,并不具有可供用户随意修改的功能,一般情况下,用户不能对账户中的交易信息进行修改。

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南洋达公司仅以口头主张账户交易信息有可能被修改进而反驳交易真实性,该主张不能成立。

南洋达公司还上诉称,公证书所公证的网页显示,南洋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是5件,钟灿文当庭提交给一审法院快递包裹中的产品只有1件,两者数量不相符,因此快递包裹中的产品不是其销售的。

对此,钟灿文辩称,阿里巴巴销售平台设定最小交易数量为5件,实际交易中,如果双方需要实际交易商品只是1件,则在交易数量为5件的前提下,将5件商品的总金额以优惠返利的名义从5件总金额中扣减4件的金额,最终实际交付的金额是1件商品的金额,以此达到交易1件商品和交付1件商品金额的目的,本案交易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这一情况。

本院认为,钟灿文辩述的理由,符合日常商业活动中实际发生情况。

根据订单详情单显示,虽然该订单记载成交商品的数量为5件,但货款总金额进行优惠返利,钟灿文代理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75元。

而南洋达公司在阿里巴巴销售平台许诺销售产品的金额亦为75元。

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交易的被诉侵权产品为1件。

南洋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南洋达公司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南洋达公司上诉称在钟灿文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类似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且目前市场依然有大量类似产品在销售,南洋达公司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为此,南洋达公司提交相关网站销售的产品图片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南洋达公司提交的图片证据均无法显示一个完整的外观设计的六面视图,无法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故南洋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南洋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南洋达公司上诉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贝莉雅电子商行,但是南洋达公司提交的其向深圳市福田区贝莉雅电子商行购买的蓝牙音箱的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在设计上有区别,且确认收货时间2014年10月15日,亦晚于其向钟灿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时间2014年10月13日,故本院对南洋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深圳市南洋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南洋达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回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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