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大西路213号。
负责人:蒋文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2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镇江联合公司上诉称,1、本案未经实体审理,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故无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也无法确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原审法院在未经实体审理,未询问各方当事人、传唤相关可能知情的证人到庭作证,亦未调取公安部门的监控录像并依法查实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和原因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由即确定管辖法院,犯了先入为主的主观主义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管辖权应结合诉讼请求和当事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从而认定涉及确立管辖的要素,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等。
本案中,小米公司起诉时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其在位于江苏省丹阳市丹凤南路的中元手机连锁店购买了标有“MI”标识的移动电源一只,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发票的收款方虽然载明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阳市分公司”,但加盖的印章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未经实体审理,无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也无法确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事实上是否系上诉人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等问题,必须经过案件实体审理才能认定,即使经过实体审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上诉人销售或者侵权不成立,也只涉及案件当事人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
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由确定管辖,犯了先入为主的主观主义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镇江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