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1471号原告:李淑亭,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安徽优尼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傅远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淑亭与被告安徽优尼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
李淑亭诉称,其于2015年在山东临沂研制出一次性使用腹腔镜用过滤穿刺器套装,主要由一次性使用腹腔镜用穿刺器及附件一次性使用过滤器组成。
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傅远来共同出资,在山东临沂市设立山东美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
2016年5月,傅远来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原告发明的腹腔镜用过滤穿刺器的相关资料,从山东美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窃走,通过知识产权中介公司进行权利申报,并将发明创造申请人改为被告安徽优尼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了申请号为201610308031.2的一种腹腔镜用过滤穿刺器的发明专利请求,虽然署名发明人为原告本人,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请号为201610398031.2的一种腹腔镜用过滤穿刺器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安徽优尼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管辖并不能适用侵权行为地的管辖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只能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合肥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徽优尼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