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43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淑珍,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代理人叶玉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被告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淑珍、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人民币27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颖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