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9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戴庄公司申请再审称:1.戴庄公司使用的产品是从伊宁市水漫桥陶粒制品厂购买的、名称为“空心苯板混凝土楼盖盒”、方高松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而非岳麓公司所诉的侵权产品。
2.岳麓公司提交证明戴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即(2014)新证经字第24140号公证书,是公证人员在其居住的宾馆里对证物进行封存的,公证人员未采集取证、封存该证物的全过程,未看到戴庄公司使用了其在宾馆内封存的物品,公证取证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戴庄公司购买并使用的伊宁市水漫桥陶粒制品厂生产的“空心苯板混凝土楼盖盒”产品,未落入岳麓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即专利申请号为200610169107.4、名称为“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模构件”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岳麓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能够充分阐明公证保全的瑕疵证物的技术特征已全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4.戴庄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向法院提供了戴庄公司与伊宁市水漫桥陶粒制品厂之间的购买“空心苯板混凝土楼盖盒”的《产品订货购销合同》及伊宁市水漫桥陶粒制品厂给戴庄公司供货的发货单、产品检验合同、伊宁市水漫桥陶粒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戴庄公司所购买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2014)新证经字第2414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0月14日公证人员与岳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红、武熙晧来到霍尔果斯开发区一处立有标示为“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第二幼儿建设施工项目”的建设施工工地,武熙晧进入施工场地,取出一块堆放在施工场地内的物品。
上述物品取得后,进行了拍照、密封后第二天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并封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依据(2014)新证经字第24140号公证书取得的物品是否为戴庄公司所使用根据本院查明的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结合戴庄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证,足以认定公证取得的物品是戴庄公司在霍尔果斯第二幼儿建设施工项目使用的建筑材料。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为:六面体泡沫塑料实心构件,外表面全部裹覆有水泥砂浆,构件内夹有网状增强物,构件的四周横向拐角处设置有横向倒角,构件的垂直剖面为倒角六边形,四周竖向拐角处无竖向倒角。
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全部覆盖了权利要求10限定的并列技术方案之一(即10-9-5-1),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明确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的涉案发明专利的具体权利要求,通过将戴庄公司使用的产品与岳麓公司专利产品进行庭审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倒角”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在专利侵权认定方法或者判决书公开内容方面存在错误;
二审判决在明确请求保护的涉案发明具体权利要求和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请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具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最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侵权判定方法,结论正确。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实心体”,戴庄公司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伊宁市水漫桥陶粒制品厂购进的证据有《产品订货购销合同》、伊宁市水漫桥陶粒制品厂给戴庄公司供货的发货单、产品检验报告、伊宁市水漫桥陶粒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但是,《产品订货购销合同》和产品检验报告上载明的产品名称分别为“空心苯板混凝土楼盖盒”和“空心苯板混凝土土楼盖盒”,与本案“实心体”的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