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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92号
案件名称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郦海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静,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亿晶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葛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业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力驰公司原审诉称:其系“热压型强化木地板以及热压机的上模钢板”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近年来,其发现肯帝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肯帝亚公司停止生产、赔偿损失等。

肯帝亚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力驰公司仅将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即肯帝亚公司作为唯一的被告,且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力驰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弘阳装饰城B9-4-408号商铺购得了肯帝亚公司生产、销售的地板产品,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南京市,故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南京市。

原审法院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肯帝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肯帝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肯帝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力驰公司仅起诉涉案侵权产品制造者即肯帝亚公司作为唯一的被告,未将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且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故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涉案侵权产品制造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力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力驰公司仅对位于镇江市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肯帝亚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起诉位于南京市的销售者。

故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涉案侵权产品制造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肯帝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386号民事裁定;

二、将案件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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