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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同盈文体用品商行、朱美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7275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同盈文体用品商行、朱美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同盈文体用品商行,朱美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275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

注册号310115400048034。

法定代表人:李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同盈文体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五路8号体育馆宿舍首层西侧自编2号铺,组织机构代码:L8313054-X。

经营者朱美娴。

被告:朱美娴,女,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李宁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同盈文体用品商行(下称同盈商行)、朱美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宁体育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被告同盈商行的经营者朱美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7650515、13360545、536724号的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绿色篮球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以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事实和理由:“”(商标注册号:13360545)及“”(商标注册号:536724)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包括运动衫、服装等,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近来,原告调查被告经营的商铺内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标识的绿色篮球服,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被告也未获得原告授权,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巨大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江门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商铺内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瑞清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据保全《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768号】、公证费发票、购买单据其它合理费用支出单据、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等证据。

被告同盈商行、朱美娴答辩称:我卖的安踏运动服都是从广州批发市场进货,我不知道如何辨别真假;

原告主张的赔偿款过高,远远超过我店铺的经营价值。

被告在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李宁公司注册了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运动衫、成品衣、服装、羽绒服装、背心、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运动靴、帽子(头戴)、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36724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服、制服、大衣、轻便大衣、晨衣、浴衣、运动衣裤……,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9日止。

后该商标获得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并由上海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受让,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五路的“同禧文体用品”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篮球服四套(运动衣四件,运动裤四件),范允治支付购物款项后,店员开出《收款收据》一张、提供“朱美娴”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的周围环境拍照,获得照片5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范允治把购买的篮球服、收款收据、名片带回公证处封存,封存过程取得照片44张。

2016年5月27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768号】,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300元的公证费,证明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原告以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向本院提起(2016)粤0604民初7275号、7276号、7277号三个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是绿色篮球服,原告认为篮球服上衣正面的领口、吊牌、胸口、运动裤角的标识均与原告第13360545号,吊牌上另一个标识与原告第536724号商标相同。

被告对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并确认《公证书》上所记载的“同禧文体用品”商店与被告同盈商行实为同一店铺,均由被告朱美娴经营,仅是以同禧文体用品作为招牌。

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其或授权的厂家生产,为假冒产品,理由是原告产品以专卖店的形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质量差,销售价格低于其正品销售价格。

本院询问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从何处购进,被告陈述从广州的批发市场进货,但没有进货的单据。

另查明,被告同盈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美娴,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五路8号体育馆宿舍首层西侧自编2号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被告同盈商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1336054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销售的篮球服是否是假冒产品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篮球服使用了“”、“”注册商标,原告李宁公司作为涉案运动服的生产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商标的篮球服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的,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另一方面,被告虽称其销售的篮球服是原告生产的正品,但却无法提供正品进货凭据,举证证明产品的进货来源,结合原告关于其产品以专卖店的形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偏低等陈述,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厂商生产,系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故被告同盈商行销售带有“”、“”商标的篮球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同盈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4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公证费、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限于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被告同盈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美娴,原告将同盈商行与朱美娴列为共同被告属于主体重复,同盈商行应作为本案被告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同盈文体用品商行(经营者朱美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1336054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篮球服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同盈文体用品商行(经营者朱美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处理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同盈文体用品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同盈文体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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