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5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
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自周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入明知是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天之蓝”白酒40箱(共240瓶),并于当日9时许,由周某驾驶面包车运送至南京市六合区宁钢路71号崇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库房,被告人陈某以每瓶240元的价格将假冒“天之蓝”白酒销售给被害人王某,得款人民币57600元。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涉案白酒40箱共计240瓶,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销售得款576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周某、黄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33380896号“洋河”、第6994138号立体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从周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入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白酒40箱(共240瓶),并于当日以每瓶240元价格销售给被害人王某,销售得款人民币57600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上述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权利人公司产品。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销售得款576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审理中经比对,被告人陈某销售的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所用标识,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33380896号“洋河”、第6994138号立体注册商标文字、图形、立体形状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被害人王某提供的收据、(2013)呼刑知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销售的货值达57600元,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