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初1470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万和友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汽配城A3排17号“三议合滤清器西安办事处”门市。
经营者张守明,系该商行业主。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万和友汽车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后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万和友汽车配件商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