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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681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681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万贯五金机电市场1期A区17栋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罗龙江、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称,其系国内轴承行业领军企业,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取得“HRB”在第7类商品上的商标所有权,商标注册证号135996号。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作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其生产的“HRB”轴承系国内最知名品牌之一,该商品用途广泛,应用范围涉及汽车、冶金、矿山、石油化工、机床设备、铁路车辆及家用电器、机械设备等。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省会城市中专业轴承批发企业,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HRB”商标轴承,并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或经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贬损了“HRB”商标品牌的声誉,严重侵占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市场份额,给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停止销售侵害第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580元(其中购货款80元、公证费1500元)。

被告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无法确定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公证购买的轴承是其销售的,请求驳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注册人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17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轴承零件、成品实物、包装物上标识及在宣传媒介中使用第135996号“HRB”商标。

同年11月13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使用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方式增加为: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该类产品上独占使用,同时授权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向工商等部门进行举报,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599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2015年4月24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华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程志秋、工作人员林程程一同到四川省成都市万贯五金机电城,张翠华以客户身份进入招牌标示为“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的C区8栋14号店铺,在该店内购买了两种不同型号的轴承,并从该店铺取得“销售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名片”上载有“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HRB”、“哈尔滨轴承成都专销处”、“李红州经理”、“地址:成都市万贯五金机电城C区8栋14号”等内容;

“销售送货单”载明以下内容,2015年4月24日,轴承6203-2RS、轴承6204-2RS,各10套,单价分别为4元、5元,共计90元,地址成都市万贯五金机电城C区8栋14号,并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张翠华从两种不同型号轴承中各取走一个轴承用于检验,其余轴承由公证人员密封后,连同销售送货单、名片、轴承样品交由公证员程志秋及工作人员林程程保管。

2015年6月30日,成都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成证内经字第33659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成都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6203RZ”、“6204RZ”两种型号轴承各9个、质量合格证2张、包装纸两张。

“6203RZ”的直径较小,轴承上有“CHINA”、“HRB”、“6203RZ”字样,“6204RZ”的直径较大,轴承上有“CHINA”、“HRB”、“6203RZ”字样;

两种型号轴承的质量合格证上正面均有“HRB®轴承质量合格证”、“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均有“HRB滚动轴承使用说明”、“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质量合格专用章”等字样;

包装纸上均有“HRB轴承”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质量合格证上的“HRB”标识,与第135996号“HRB”商标在字体样式和字体大小上有细微差异,但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正品质量合格证上的盖章为手工盖章,盖章内圈上有凸起的红点,而被诉侵权产品质量合格证上的盖章不是手工盖章,盖章内圈上没有凸起的红点。

2015年6月15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鉴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HRB”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机械设备、电子电器产品、轴承、丝网、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橡胶制品、仪器仪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汽车配件、日用品、纺织品。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90元,支付成都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4号公证书、(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6号公证书、(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7号公证书、(2013)黑哈证内经字第2163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2015)成证内经字第3365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鉴定书、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系第135996号“HRB”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轴承,与第135996号“HRB”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质量合格证上使用的“HRB”标识,与第135996号“HRB”商标仅在字体样式和字体大小上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并且,经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鉴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生产或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授权生产。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

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无法确定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公证购买的轴承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情况提交证据,且本院通过判令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方式已能够达到制止其继续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主张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290元,成都市佳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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