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59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及辩护人李小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力宏纸类制品厂中山市某某纸类制品厂由冯某1、冯某2、颜某1(均已判刑)共同出资成立,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
2014年3月开始,三人以中山市力宏纸类制品厂中山市某某纸类制品厂以及其租赁的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庆街十五巷12号某某街的志豪胶粘带材料商行某某胶粘带材料商行为据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胶粘带,销售金额累计7230992.29元。
2015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志豪胶粘带材料商行某某胶粘带材料商行抓获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并在中山市力宏纸类制品厂中山市某某纸类制品厂、志豪胶粘带材料商行某某胶粘带材料商行及停在附近的粤T×××××号小货车上缴获假冒“3M”注册商标的胶粘带一批,其中在力宏纸类制品厂扣押假冒“3M”商标的9448A型号的胶粘带77376平方米,在粤T×××××号小货车扣押假冒“3M”商标的9448A型号的胶粘带1200平方米(宽1.2米,每卷长50米,共20卷),在志豪胶粘带商行的仓库扣押假冒“3M”商标的9448A型号的胶粘带52404平方米、9080A型号的88632平方米、467MP型号的29556平方米,在志豪胶粘带商行的车间扣押假冒“3M”商标的9080A型号的胶粘带11700平方米(宽1.2米,每卷长50米,共20卷)、9448A型号的13800平方米(宽1.2米,每卷长50米,共20卷)、467MP的4020平方米(宽1.2米,每卷长50米,共20卷)、9080A型号的21960平方米、9448A型号的20280平方米、467MP型号的19440平方米,并扣押“3M”合格标贴47000张、“3M”9080HL标贴260张以及机器设备、电脑、单据、合伙协议书等物品一批。
以上现场缴获的假冒“3M”商标的侵权产品共价值556401元。
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在中山市力宏纸类制品厂中山市某某纸类制品厂担任财务一职并协助冯某2管理该厂的日常事务。
又查:商标注册号为第884963号“3M”商标的注册人是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7类,包括预防滑落的背粘胶布、防护面具胶布、电子胶布等,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3M”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或委托他人在我国境内配合法院或其他政府部门处理涉及“3M”商标的侵权事宜,可以对侵权产品出具鉴定书、投诉、诉讼等。
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新诤信公司处理侵犯“3M”商标的有关事宜,可以向相关部门出具鉴定报告等。
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证明和鉴定证明证实,权利人未授权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聚新南五路2号之一及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庆街十五巷12号某某街地铺制造、生产标有“3M”商标的产品,在上述地点查获的标有“3M”商标的产品均为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物品处理说明、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在力宏纸类制品厂、志豪胶粘带商行以及粤T×××××号汽车上扣押的物品照片、办案说明、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权利人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声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报案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从力宏纸类制品厂缴获的3月工资表、会议记录、合伙协议书、科目汇总表复印件、从扣押的台式电脑中截图和打印的报价单、中山市力宏纸类制品厂中山市某某纸类制品厂及志豪胶粘带商行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登记注册的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冯某2、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中山市力宏纸类制品厂中山市某某纸类制品厂、证人马某、证人卢某2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交易明细、颜某1、冯某2、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卢某2在中国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颜某1、冯某2、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证人卢某2在中山农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冯某1、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证人马某、中山市力宏纸类制品厂中山市某某纸类制品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颜某1、冯某2、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证人卢某2、证人颜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自扣押的台式电脑中刻录的相关文件光盘1张、证人龚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梁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冯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冯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颜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经本院核实本案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额为7230992.29元,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为556401元,故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并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家庭困难,家中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的辩解意见,经查,家庭情况不是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结铭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