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卞伯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丰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钱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丰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321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