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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禹会区国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3民终992号
案件名称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禹会区国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蚌埠市禹会区国大药房,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国大药房,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经营者汪洪湖,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760569195B。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国大药房(以下简称禹会国大药房)因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控股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禹会国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被上诉人国药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会国大药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事实有误。

国大药房的名称由蚌埠市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蚌)登记名预核准字(2015)第884号文件予以核准,核准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根据法律规定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即经过预先核准的名称依法可以在6个月内进行工商登记,上诉人对此名称的使用系经过预先核准并在6个月内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此名称的使用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应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依法被核准时,“国大药房”注册商标并不存在。

虽然此名称在颁发营业执照后正式生效,但并不排除上诉人在6个月的有效期内依法使用该预先核准的名称进行工商登记的权利,此权利相对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显然属于在先权利;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地市场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在本市除了丰原药房以及绿十字药房,国大药房在本地并无知名度。

由于药店行业的经营具有较强的地域性限制,不仅上诉人经营的区域,甚至整个本地市场均无被上诉人的实体经营店面,更不会对被上诉人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至起诉时,上诉人仅经营8个月左右,经营时间较短。

上诉人的经营规模较小。

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未对被上诉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过高且缺乏依据。

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错误。

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名称核准时间在先,在名称被核准时注册商标并不存在,上诉人使用名称的行为相对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而言是上诉人对其在先权利的行使,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故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不当。

被上诉人在蚌埠市场并无知名度且并无实体店面,至起诉时上诉人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时间较短,其经营行为未对被上诉人的经营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也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实际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国药控股公司辩称:1、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益。

被上诉人系“国大药房”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上诉人称其企业名称取得在被上诉人商标注册取得之前,但根据工商登记事实并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即企业名称)取得日期在被上诉人商标注册证之后,上诉人毫无疑问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利。

商标权属于绝对权,并具有溯及力。

即便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先于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取得,也应当立即停止对商标权人的侵权。

作为商标注册人的被上诉人于2002年起即开始使用“国大药房”商标,上诉人于2015年才注册成立,后于被上诉人使用。

同时其在上诉状中也提到其经营规模较小,因此上诉人更加谈不到具有影响力的问题。

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在先的权利及可以继续使用该商标的任何依据。

上诉人使用“国大药房”作为其品牌开展经营活动,并在其店招、装潢等使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利。

2、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经营权益。

被上诉人享有“国大药房”字号在同行业的专用权,在被上诉人及其关联企业的经营下,“国大药房”字号及其特定的企业标识系统已成为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应受法律保护。

其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统一的门头标识、统一的装潢样式,已经具有统一的企业识别系统,在医药零售行业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信誉度。

国大药房企业字号作为一种区别标识,在商业交往中起到了商业标识作用。

上诉人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擅自使用“国大药房”作为其品牌字号开展经营活动,在其店招、门头、宣传等使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及字号造成商业标识混淆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上诉人的门店装潢样式刻意模仿被上诉人业已形成的统一的企业装潢及企业标识系统误导消费者,促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在蚌埠的分支机构,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属于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该区域经营,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是完全错误的。

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是全国的市场行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还未进入的市场就不应受相关法律保护的基础。

更何况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起即在安徽合肥设立子公司并经营多家零售药店。

3、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侵犯了被上诉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应予更改。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故已获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字号并不代表该企业就能任意使用。

综上,上诉人不但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的商标权利,同时又实施了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能力及投资能力有限,直接弱化了“国大药房”在安徽市场的品牌形象。

不仅给被上诉人的商誉带来严重影响,同时也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经营权益。

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国药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变更工商登记名称,将工商注册名称中的“国大药房”字样调整为其它不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字号;

2、判令被告拆除、收回其店内外带有“国大药房”字样的门头标识、内部装潢以及宣传材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药控股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3日,经营范围为中成药等的销售,医药行业的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等等。

2015年2月21日,该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1993386号“国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种类为第35类,包括药品、药用制剂、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止。

国药控股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连锁有限公司、分店,包括2010年9月8日在安徽设立的安徽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并且在合肥地区成立了安徽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通达路店等多家分店。

期间,该公司还通过新民晚报、合肥晚报、安徽商报等报纸媒体进行了广告宣传。

其未在安徽省蚌埠市设立实体经营店面。

2015年7月,国药控股公司荣获中国医药商业协会“2014年度中国药品流通行业零售企业销售总额排序”第1名。

2012年7月获2012年度药店系列榜单评选委员会、21世纪药店“2012年度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榜第一名”。

2014年11月26日获中国医药商业协会“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

2015年荣获国际自我保健基金会、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2015大健康:风起云涌促进公众自我保健评选活动杰出贡献连锁药店奖”。

2014年荣获中国医药商业协会“2013年-2014年全国药品流通行业最佳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奖、最佳信息化实践奖”。

中国药店期刊第148期、第172期和第196期刊登2012-2013年度中国药店排行榜销售额、2013-2014年度和2014-2015年度中国药店价值榜100强,其中国药控股公司均位居第一名。

《上海医药商业信息》、《中国药品流通》杂志对其进行报道。

国药控股公司对其药店招牌采用统一的装潢标准,要求所有下属公司采用相同的装潢,并且企业宣传册也显示药店店面均为同一装潢标准。

2015年11月18日,国药控股公司取得禹会国大药房销售的包装袋和购物小票,其中包装袋正面上部标注“蚌埠市国大药房”字样,购物小票抬头载明“蚌埠市国大药房”字样,并加盖“蚌埠市禹会区国大药房发票专用章”。

禹会国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营者为汪洪湖,经营场所面积为106平方米。

2015年2月2日,蚌埠市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预先核准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并于2015年4月22日正式准予设立登记。

申请人安徽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军于2015年11月19日向蚌埠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钱军称,安徽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国药控股公司授权,为维护国药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申请对位于蚌埠市燕山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北门附近的一药店门头标牌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审查,认为该公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于同日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并指派公证员许传高和公证员助理周博文办理。

2015年11月19日上午11时许,公证员许传高、公证员助理周博文随同钱军来到蚌埠市燕山路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北门外,根据钱军指认,可见东侧有一间门面房上方的门头标牌为绿白底色。

走近观察,该门面位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北门往东数第八间,门头标牌上有“国大药房”的白色字样,“国大药房”的字样下方是“GuoDaPharmacy”的白色字样。

与该门面相邻的东侧门面上方门头标牌有“宝平面馆”的字样,与该门面相邻的西侧门面上方门头标牌有“中国联通”的字样。

在查看的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见现状进行了部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随同钱军进入该门面,可见内有环绕房间摆放的“U”形玻璃柜台,柜台内可见摆放有各类药品,在该门面内西侧墙面上悬挂的营业执照上显示有名称为“蚌埠市禹会区国大药房”的字样。

十一时三十八分左右,公证人员与钱军离开该门面。

2015年11月26日,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5)皖蚌众公证字第26781号)。

国药控股公司的店面招牌显示为长方形,绿白底色,其中左侧四分之一左右为白色,剩余为绿色底面,两者之间用一条斜弧线分割。

白色部分内部标注“国药零售”字样,绿色部分中部标注“国大药房”字样,之下标注“GuoDaDrugstore”英文字样。

根据公证书所载内容,可见禹会国大药房店面招牌同样为长方形,绿白底色,其中左侧四分之一左右为白色,剩余为绿色底面,两者之间用一条斜弧线分割。

同样在白色部分内部标注“国药零售”字样,绿色部分中部标注“国大药房”字样,之下标注“GuoDaPharmacy”英文字样。

综合比对,两者之间较为一致,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禹会国大药房企业名称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

二、禹会国大药房在其店面招牌等装潢和包装袋、购物小票等宣传材料上对“国大药房”字号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国药控股公司“国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禹会国大药房将“国大药房”作为其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禹会国大药房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首先,国药控股公司已于2004年开始使用“国大药房”字号,并通过药店期刊、专业杂志和报纸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且经过其良好经营和广告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很多省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国大药房”与国药控股公司建立起一定的联系。

特别是在安徽地区,该公司于2010年9月投资成立了安徽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合肥市开设了多家分店,并且通过新民晚报、合肥晚报、安徽商报等报纸媒体进行了广告宣传,在安徽药店市场形成了广泛的知晓度和较好的美誉度,相关药店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国大药房”字号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已经将“国大药房”与原告形成必然的对应关系。

因此,禹会国大药房作为药店经营者理应对此负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和前期的调查义务,明确知晓“国大药房”与国药控股公司之间的紧密联系。

其次,结合禹会国大药房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其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显然比国药控股公司“国大药房”注册商标的时间2015年2月21日要晚。

禹会国大药房认为其已于2015年2月2日取得企业名称的核准,但是,综合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分析,该预先核准通知书表明蚌埠市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禹会国大药房的企业名称,然而该通知书亦载明“经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个体工商户名称正式生效”。

由此可知,该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是禹会国大药房企业名称取得的时间。

综上所述,禹会国大药房并非“国大药房”的在先使用者。

故禹会国大药房的企业名称不享有在先使用权。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为:一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二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

三是突出使用;

四是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根据《公证书》等相关证据,禹会国大药房在其店面招牌等装潢和包装袋、收据等宣传材料上使用了“国大药房”字样,且该字样与国药控股公司“国大药房”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国药控股公司作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医药行业的投资、管理,中成药、化学药制剂等批发,医疗器械等销售,企业管理咨询等。

其在各地设立的连锁有限公司也主要经营中成药、化学药制剂、医疗器械的销售等。

禹会国大药房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中成药、化学药制剂、医疗器械的销售等。

可见,两者均为药房的经营者,且主要经营范围内容一致,已经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的范畴;

禹会国大药房在对企业名称的实际标注过程中并未规范使用全称,而是在店面装潢上仅仅标注了“国大药房”字样,在包装袋、购物小票上标注“蚌埠市国大药房”字样,在此,“蚌埠市”是行政区划,“国大药房”才是字号的识别要素,应当认定为是突出标注的行为,属于突出使用的情形;

目前,在国药控股公司已在安徽乃至全国市场范围内广泛开设加盟连锁店,“国大药房”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禹会国大药房的上述使用行为,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两者产品与服务间存在某种关联的错误认识,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

综合上述因素,禹会国大药房在其店面招牌等装潢和包装袋、购物小票等宣传材料上对“国大药房”字号的使用已侵害了国药控股公司第11993386号“国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同时具备“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两个条件。

国药控股公司自2004年3月份起即已使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其中“国大药房”是其显著的字号特征,并且通过不断的经营和宣传,已经使其企业名称,特别是“国大药房”字号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此外,该公司亦在安徽地区(合肥市)投资成立安徽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合肥市开设了多家分店,并且通过新民晚报、合肥晚报、安徽商报等报纸媒体进行了广告宣传,在安徽药店市场亦形成了广泛的知晓度和较好的美誉度。

禹会国大药房于2015年4月22日才注册成立,其在与国药控股公司不存在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国大药房”字样,并在包装袋、购物小票等宣传材料上使用“国大药房”字样,经营范围在中成药、化学药制剂、医疗器械等方面与国药控股公司相同,且其店面装潢布局亦与国药控股公司店面装潢布局基本相同,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国大药房”强大品牌声誉的故意,而且在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在已将国药控股公司与“国大药房”品牌间建立起固定化且直接的指向性联系的基础上,对两者所提供产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国药控股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

禹会国大药房作为安徽市场区域内经营药房的专业主体,相较于一般民商事主体而言,对该特定领域中的知名商品及品牌应有更为深入的了解,在选择企业字号时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理应避免与其他知名产品在字号及商标上相同或相似。

其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大药房”字号登记为企业字号,即使其在企业名称中未突出使用,也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上所述,禹会国大药房的行为不仅构成对国药控股公司“国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国药控股公司要求禹会国大药房变更工商登记名称和拆除带有“国大药房”字样的店面装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禹会国大药房侵害了国药控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国药控股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禹会国大药房因此获利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依法考量下述因素:1、药房行业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其营业利润主要产生于相关药品的销售收入;

2、药房行业经营的地域性限制,而且国药控股公司未在蚌埠市设立实体经营店面;

3、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不长,禹会国大药房自2015年4月22日才成立,至本案起诉时仅有8个月左右;

4、国药控股公司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5、禹会国大药房的侵权故意和经营规模;

6、当地居民的实际消费能力。

酌情确定国药控股公司的经济损失为3万元,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国药控股公司主张的禹会国大药房应收回带有“国大药房”字样的包装袋、购物小票等宣传材料,经查,本案中该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包装袋、购物小票,并未提供禹会国大药房在市场上已经大量使用包装袋、购物小票的证据,而且在庭审中,该公司亦陈述其不知道宣传材料在外面有多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同时,禹会国大药房通过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大药房”字样,已经能够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和效果。

故对国药控股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蚌埠市禹会区国大药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国大药房”字样;

二、蚌埠市禹会区国大药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带有“国大药房”字样的店面装潢;

三、蚌埠市禹会区国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蚌埠市禹会区国大药房负担1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还记载了,以上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至2015年8月2日。

保留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经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个体工商户名称正式生效。

2015年11月11日,蚌埠市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禹会国大药房颁发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后,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禹会国大药房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亦明确了:保留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个体工商户名称正式生效。

禹会国大药房名称经预先核准的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该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内该名称不能用于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即在此之前,该个体工商户名称并未正式生效。

而国药控股公司“国大药房”商标注册日期是2015年2月21日,且于此前即已使用该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综上所述,禹会国大药房对“国大药房”名称不享有在先使用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依据查明的事实,国药控股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1993386号“国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公司自2004年3月份起即已使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其中“国大药房”是其显著的字号特征。

通过不断的经营和宣传,使得该企业名称,特别是“国大药房”字号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并且在安徽地区成立了安徽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合肥市开设了多家分店,在安徽药店市场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声誉。

禹会国大药房未经国药控股公司授权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国大药房”字样,并在包装袋、购物小票等宣传材料上使用“国大药房”字样,该字样与国药控股公司“国大药房”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并且其店面装潢布局亦与国药控股公司的装潢布局基本相同,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从而损害了国药控股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

故禹会国大药房的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国药控股公司享有的“国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国药控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及禹会国大药房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药房行业经营模式的特殊性、经营的地域性限制、禹会国大药房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经营规模、当地居民实际消费能力等因素,酌定禹会国大药房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禹会国大药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国大药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小健审判员  王国强审判员  唐红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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